Sex vs. Love

這是個老題目了。我們就從法條來切入吧: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245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好啦,衛道人士們又會說了:無罪不表示沒有過錯。那麼請再看一下以下的思辯(如果我沒有濫用「思辯」一詞的話)
性行為應該建立在感情基礎(甚或婚姻)之上
=> 必須滿足「愛」的條件之後才能能有「性」
=> 「有愛而無性」可以,「有性而無愛」不行
=> 「性」必須是「愛」的子集合
=> 「性」的標準比「愛」還高
=> 「性」比「愛」還重要

印象中有位學弟曾經以「但我們可以沒有『性』」來反駁我,不過這跟我們常常在挑選伴侶時使用「寧缺勿濫」一詞一樣,並不能作為「愛比性重要」的論點基礎。其實上述推論的最後一個步驟有瑕疵:標準較高的不一定比較重要。但是這樣的解釋其實更加確立了「性」與「愛」彼此的獨立性。重點是,如果您認為「性」不重要,那麼它就不需要附屬於其他比它重要的東西。(當然,即使他真的很重要,也不表示它應該附屬於比它不重要的事物上。不同事物的重要性 如果沒有繼承關係的話 就無需因重要性的高低而有先後次序之分)

總之,
如果「性」不重要,他就沒有理由必須依存於「愛」而存在。即使是宣告「性」是「愛的副產品」,也不夠資格否認「性」單獨存在的可能性,更不能說「有性無愛」是有罪的。

目前我可以接受的「先有愛才能有性」的論點是:為了避免性病與其他需經親密接觸方能傳染的疾病蔓延(比較自私的說法是:為了不被傳染那樣的疾病),所以只允許「可能引發傳染的事件」發生於「當事人們已彼此了解互信」之後。但是這個論點除了消級地允許通姦之外,甚至並沒有阻止同性間性行為和亂倫。(請注意我並沒有要污名化同性間性行為。相反地,「亂倫」除了在隱性遺傳疾病和愚民的人事管理上較難處理之外,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事實上,如果法令是採用「防疫」的論點所制定,那就是剝奪了人民的人身自由(是否選擇對自身有「潛在」危險性的遊戲,其規定居然比香菸還有鉤心鬥角這種已知具有「確實」危險性的事物還要高!?);如果您硬是將自己的原則和價值觀套用到別人身上,那就是個自許為神的獨裁者了。

不過另外需要聲明的是,就如本網誌的側邊欄所說明的,選擇什麼樣子的價值觀與標準是個人主觀的自由,我們不應對於他人的選擇有所輕蔑,只要他也同樣尊重我們的選擇。(其實這個「互敬」也只是我個人的建議,您可以自由選擇不同意,但是請容我提醒您也別忘了現世報的因果論)是否要讓「性」與「愛」有優先順序或是從屬關係,純屬個人意願。事實上我個人甚至願意遵從情感對象的意見而中止多重性伴侶的狀態。

最後,附上七年前的社論:
節錄,原文載於自由時報2002年5月13日
通姦不道德嗎?

有的婚姻允許配偶滿足其同性戀取向,有的婚姻容許配偶「有性無愛」的通姦(如嫖妓),芸芸眾生人間百態,不是每一對夫妻都堅持「性忠貞承諾」與「不對通姦事宜說謊」這兩項要求。

即使有些人認為性忠貞的承諾乃是婚姻的必要道德,但是他們的道德觀點不應該強加於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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