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程式設計師的法律條文教學(一):法條的結構與念法

先處理「法規」就好,我對地方自治法規不熟。

大綱


法律層級

「法律」

「法律」是個多義詞。較廣義的意指「政府制定的所有規定(包含憲法及增修條文)」,狹義的則僅指立法院制定的那些。如果要涵蓋行政機關發布的規定,一般會用「法規」或「法令」,其中前者較常見。
行政機關制定的可統稱「命令」,但其實又依制定方式和效力而分為多種情形(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不過先暫時不管…

「法律」和「命令」的差別

性質法律(statute)命令(ordinance)
設計「『制』定」
立法院(合議制)三讀通過,可事先知道哪一天會三讀,且三讀通過時即可確定內容。
「『訂』定」(establish)
行政機關(首長制,不限於行政院)
讓人民知曉「『公』布」的是總統「令」,會刊於總統府公報。但由於立院三讀是公開的,所以公布前就會先確定內容了。「『發』布」(publicize)的是訂定機關自己,會刊於所屬之院的公報(如行政體系就刊於行政院公報)。
由於是自己訂定、自己發布,所以發布前人民都不會知道確定的內容。
(或說:就算知道了甚麼,也沒能保證一定是定案的版本)
限制不得牴觸憲法
(法規層級上與制度上而言,憲法「不是」法律)
有無牴觸則由司法機關判斷。
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須有法律授權
有無牴觸亦可由司法機關判斷,但是行政機關自己改掉也可以。

其他注意事項

  • 是「布」而非「佈」。
  • 施行(enforcement,即生效)日不會是公布/發布日,而會另外規定(通常寫在最後一條)且可能不是切確的日期(比方說「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就算寫「自公布/發布日施行」,也並不是真的從當天開始,而還要再隔兩天(參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 關於「制定」和「公布」的英文用語部份,全國法規資料庫對於enact、stripulate、promulgate的用語並不統一 ,也有不同對照,之後再列﹍

閱讀方法

參閱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8條

單一條文

「條」
最簡單的條文就是一句話解決:
(民法 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簡記時以「§12」代表「第十二條」,該符號的大五碼是A1B1。
電腦處理上可能要煩惱中文轉數字的問題。麻煩處在於下列情形:
  • 一百十二條
  • 一千零三條
  • 一千零一十四條
  • 一千一百十五條
由於以上情形,所以轉換函數「不能」只是將「零」換成兩個'0'。
(註:我的方法是:特別處理「十」,看他前面有沒有[一~九],沒有的話就在它前面插入一個「一」)
幸好條文數量最多的民法也就1225條,所以不用處理「十萬」以上的狀況。
「之」
由於法規是要長年施行,所以既定的條號數字不宜變動。如果有新增的需求時,就會用「第X條之Y」的方式命名,例如:
(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記為「刑§185-4」。注意這是單獨的一條,而不是隸屬於第185條的意思。第X條之Y很可能跟第X條沒甚麼關係。由於有這個設計的關係,在排序時不能夠以一個整數來排,如果堅持要用整數而不用字串,那麼可以:存兩個整數,第二個整數允許為0。
2013-08-13新增 或是如立法院的方式,「第185條」記為18500,「第185條之4」記為18504。
已知目前最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故留兩碼是足夠的。

第X條之Y的文字結構,在各種地方可能以下列格式出現:
  • 第十二條之三
  • 第十二條之3
  • 第12條之三(這種就是輸入法忘記切換的)
  • 第12條之3
  • 第12-3條(忘記在哪邊看到的了,但印象中是政府的網站)
「但」
一個條文有時會有「但書」,例如:
(民法 第26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但書」通常發生在句點之後(似乎有例外)。
「項」
一條之中有時會分「項」排版: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一行就是一「項」,規定上「不會」標數字,但仍是區分的結構。例如我們會說:「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簡記時會以羅馬數字記之,例如§13 III。
電腦處理羅馬數字比較麻煩,雖然大五碼有羅馬數字符號,但是僅支援到Ⅻ,而有些條文(例如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有第13項,所以還是用半形ascii code顯示為妥。另一方面,也要煩惱字體的問題,以避免如§111 I(第111條第1項)被看成§1111(第1111條)。
(註:由於正式文書中的「項」並不會標數字,所以遇到「項」的數量較多的條文時,確實很難很快地區分哪個地方是哪一項)
「款」
「項」之下會分「款」,以中文小寫數字加上頓號開頭。例如:
(刑事訴訟法 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款」的簡記方式是被圈住的阿拉伯數字,也就是①②③這樣。但是電腦顯示起來有些煩,所以平常打字時也可以用半形括號(1)(2)表示。
承上例,「被追呼為犯人者」就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簡記為刑訴§88 III (1)。

而一個條文有可能不分「項」卻仍分「款」,例如:
(公司法 第301條)
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
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
這時我們不說「第一項」而直接稱「款」,,例如:公司法第301條第2款,簡記為:公司§301 (2)。
另外又如:
(刑事訴訟法第4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註:「『左』列」的用語是早期條文仍是直式書寫的習慣,近年漸已改為使用「『下』列」一詞,但早年的條文並不會自動更正,是故「左列」一語仍屬常見。)

「款」有時會配合「但書」一詞的使用,所以文獻中可能會有這樣的一句話:
妨害國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三款規定,不得由地方法院管轄。
而一些不方便斷行排版的文書(例如公文),在引用條文內容時會將中文數字和頓號一併寫入:
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規定略以: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
由於文書中引用條文時,仍會保留中文數字和標點頓號,是故電腦處理字串時恐亦不宜逕行移除之。

另外,「項」如果有分「款」,亦必定先有一些文字後才會分「款」。(註:這是我國的特色,其他國家並非如此而可能直接往下標號,例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
「目」
「款」之下又分「目」,例如: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條第4款)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目」的寫法是以括號包住中文,沒有頓號,不過:
  • 在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是用半形括號。
  • 在立法院法律系統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的條文中,是全形括號。
  • 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中,「大部分」是用全形括號(喔我現在找不到例外啦T^T)
  • 我不知道有沒有既定的簡記方式,也許是用小寫羅馬數字?
「小目」
「目」之下還有「小目」,立法院與法務部網站均是以半形阿拉伯數字加上半形句點標號,但:

其他麻煩情形

也就是中央法規標準法沒有允許,但卻實際出現的情形: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聯合國的(簡體)中文文件中,「條」的下面依序並不是「項、款、目」,而是「款、項、目」。之後要處理國際公約時也會很麻煩。

題外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文比我們的明確的多(雖然「是否貫徹」是另一問題),不過針對第49條第2款「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這部分(另見同法第25條),我想說的是:那不要結婚就不用計劃生育了吧~

接下來

給程式設計師的法律條文教學(二):法規的分區與結構語言
  • 法規的分類、字串處理的常見需求
  • 資料來源

1 則留言:

Unknown 提到...

為了期末報告找到這裡,未曾想過能就此發現新大陸⋯⋯ 話說反差真的滿大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