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排英雄
(無雷)
應鐘銘的邀去看了
- 由豬哥亮演該角色,本身就是一種藝術操作
- 最終我們臣服於媒體與民粹(註:非指劇情表象)
- 我未能認同配樂與主題的契合度,但並非關於音樂本身,而是該曲的背景
- 如《Click》一樣需要許多時間鋪梗才漸入正題
- 除了藍正龍讓我花了點時間才入戲,整體演技、運鏡均好過《海角七號》
- 經歷「大家的笑點卻是我的哭點」也是個經歷
-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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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了解瞎子,因為未曾閉眼欣賞煙火。
原文是我在PTT的gay板的#1DFmMKk2文
作者: kong0107 (阿空) 看板: gay......
標題: Re: [請益] 惡意傳染性病有罪嗎?
時間: Wed Jan 26 01:17:04 2011
本來是想簡單回就好了,現在看來是得再發一篇文了
有些部份我也不太有把握,希望其他板友補足(建議附上資料來源)
推文討論的內容已經有點亂,不過大概還是可以切三個部分:
1. 誹謗(刑§310)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網路言論因為幾乎都是文字,所以都會是第二項,也就是「加重誹謗罪」。
麻煩的在於第三項但書,如果是「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顯然也可成立誹謗罪
比較著名的案子是許純美跟蕭大陸的案子(士林地院93,自,8 http://ppt.cc/Yujs)
第311條有說,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其實311條的前兩款是廢話,畢竟用21、24條就可以了)
不過這些都必須符合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就是「不得已」且「非過當」
也就是說,即使檢察官和法官同意「公開某人的ID是為了怕其他人再被他騙」
但是如果公開的不只是ID,還包括了其他自白的事情,比方說家裡住址
就可能屬於「過當」的部分了
這個機制可以理解為:是為了保護那些雖有HIV但不會害人的朋友
1/27補充:「緊急避難」是否有可能適用於「為避免嫌犯繼續傳染給別人」,我與幾位學長有爭辯,詳上PTT見討論串及其推文
不過誹謗罪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
而「鬧上法院」這件事本身就是一種二度公開
所以對本案來說,當事人不一定會想被不斷公開自己是個還想傳染給別人的感染者
但對於根本沒有要害人的感染者來說,其實也造成了一種被威脅的風險
2. 傳染花柳病(刑§285)
條文: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
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花柳病是泛指所有性病,不過法律對花柳病和性病,其實都沒有很明確的定義。
這條只需要「猥褻之行為」,而不需要是性交也可以成立,所以陰蝨也可以適用。
不過,如sorg所言,因為不處罰未遂犯,所以若不能證實是因為對方而感染
那麼就不能成案。
1/27補充:條文之「五百元」的上限,依照[刑法施行法]§1-1,應該要乘以30,所以其實是一萬五。不過其實以現在的物價來說,仍然不算多。
3. 傳染HIV(HIV條例§21)
第一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項: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先直接講最重要的:依據第三項,沒傳染給對方也算有罪!!
這個法律因為名稱的問題,有改過條號
現在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但在94年1月以前,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
(也許就是sorg沒查到案例的原因)
未遂犯成罪的案例可參考http://ppt.cc/Z93n (我在sorg的文中的推文)
至於何謂「未遂犯」,除了刑法25條之外,
針對HIV則可以參考http://ppt.cc/!C~l 其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的部分
簡單地說,如果已經有危險性行為,那就可以成罪了
不過如果只是準備發生性行為,那就甚至不能算是未遂
sorg說的「明知」的問題,其實所有意圖犯都會有
其實以HIV的狀況來說,就醫紀錄是查得出來啦
麻煩的在於那些匿篩知道自己有,卻不就醫的人
雖然現在大家一直譴責「隱瞞而進行危險性行為」的人
不過其實如果跟B肝還有釋#680比較
我覺得HIV條例§21應該是違憲的
但這不是這次分享的範圍,以後再寫好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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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就這樣花了兩個小時 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