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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丘案的一點心得

「你流連書本裡美麗的不真實的無罪推定」
--鄒鎮陽,〈履行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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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娼妓,但反對代理孕母

算是決定「反對代理孕母」的立場了,儘管我還是贊同性工作,而反對性工作的理由幾乎都可以拿來反對代理孕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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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與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注意事項

  1. 許可設立:開始籌組(還沒立案)
  2. 核准立案:才是「社會團體」
  3. 法人登記
「人民團體」有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本文僅論「全國性社會團體」,如非全國性,請將本文「行文內政部」部分均改為「行文地方政府」

參考:
跟內政部最少的行文:
  1. 申請許可。
  2. 發起人會議與第一次籌備會議開會通知(開會七日前)。
  3. 第二次籌備會議開會通知(開會七日前),並附上上面那個的會議紀錄。
  4. 成立大會與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開會十五日前),並附上上面那個的會議紀錄。
  5. 報請立案(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文件參閱立案規定第20點)。
  6. 圖記啟用函正本(收到立案證書後一周內)。
  7.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如無須法人登記者則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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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法律與家庭

關於多元成家三個法案(是的,不是一個法案,參閱伴侶盟官網說明,不過以下文中我會混著談),我的立場為:這些法案的確會增加一些舊制度沒有的「社會成本」,但是這不足以阻止它所帶來的利益。先引《哲學哲學雞蛋糕》的〈反伴侶法的故事論證解析〉的結論:

要以故事案例作為反對伴侶法的理由,必須滿足:
  1. 我們真的有理由把那些悲劇歸咎於伴侶法。
  2. 你真的可以接受「政府有責任避免那些悲劇」這個宣稱成立之後帶來的後果。
  3. 這種類推無法被推廣到其它悲劇和你支持的其它法案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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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函文易讀器

目標

  • 讓沒有學過法律的人,也能夠在閱讀提到法律的文章時,能夠快速地查詢指定法規或條文的內容。
  • 讓有學過法律的人,能夠方便地向沒有學過的人引出實際的法條與相關解釋、判例、裁判、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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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門檻設計與數學

本文已有新版:公投的酵果,敬請參閱

(本文「沒有」提出解決辦法,而是指出一些我認為被忽略的東西。)

一、文獻回顧

ckhung0的〈數學觀點看公投門檻: 高中數學的 「單調遞增函數」 是立法委員的死穴嗎?〉認為:
論點1:不應「多一個人來投反對票, 反而讓原本的不通過翻盤成通過」
並以之為前提而說明公投的贊成率門檻應該是單調遞增函數。其中「贊成率」的分母是「投票權人總數」而非「投票人數」。
就其語意,應該也可追加一條件:
論點2:不應「多一個人來投贊成票, 反而讓原本的通過翻盤成不通過」
如果同意,那麼門檻函數f(x)應該有個特性是:
f(x+a)-f(x) <= a for every x >=0 and every 0 <= a <= 1-x

而如果門檻函數是可微分的函數,那麼依照論點1與論點2,其應滿足:
0 <= f'(x) <= 1
至少,在門檻函數可微分的區段中,應該符合前述條件。

我的質疑在:論點1是正確的嗎?
(註:我其實對論點2是否正確也有存疑,只是尚無定論而猜其正確)

二、公投「否決」的效果

公民投票法關於「投票結果」的規定集中在第30條至第33條,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通過」與「否決」的效果,並不是相反的。
簡言之,「通過」確實表示「政府應照做」,但「否決」只表示「政府不需照做」。
換成核四議題的說法就是:如果把題目定成「停建」而結果是「否決」,其效果是「可以不用停建」而不是「必須續建」。

用術語來說的話,就是:公投案僅在通過時,對政府發生拘束力。
用法律文字來說的話,就是:公投案通過時,政府「應」有作為;否決時,「得」不作為。
用白話文說的話,就是:公投案被否決的話,政府想做甚麼都可以。

我們知道「否決」有兩種可能:
(一)投票率未過半
(二)贊成票未過有效票之一半
在第二種情況或許會礙於輿論壓力,但在第一種情況下,不難想像政府以「表態人數不足」作為「全民的意見並不是真的反對」的藉口,而仍然施行投票案的內容。
(其實就算是投票率過半的否決情形,也可能發生前述狀況)

三、兩個二分法的盲點

在當前核四案的狀況,其實民眾是想確認「到底要不要續建」。在這樣的前提下,應該要是「必須續建」和「必須停建」兩種選項。但如前所述,公投法的設計是只有「應XXX」和「得不XXX」兩種結果,而沒有允許第三種可能。

想像一下只有兩個候選人的選舉,除了「有人當選」之外,還有一個情形是「沒有人當選」。(註:我國選罷法原則上不會這樣,另建議搜尋「反對所有候選人」

但是公投法的設計卻是:先在兩個候選人(「續建」與「停建」)之中「選」一個出來辦選舉,然後決定贊不贊成這個候選人當選。
也就是說,我們其實選了兩次。第一次是選「需要考慮XX嗎」,第二次是選「要不要XX」。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連「公投的題目是甚麼」都要爭論。
假設第一次是選「需要考慮停建嗎」,那麼法律上後續並沒有「非續建不可」的空間;
但是如果真的被否決了(我國公投至今也確實都是否決),輿論觀感卻會變成「一定得續建」。

另一個二分法的盲點,則在於投出去的「票」有幾種可能。
我想大多數人會回答「兩個,只有『贊成』跟『反對』」,但其實還有第三個:廢票。
幸好,公投的門檻是同意票要超過「有效投票數」的一半而不是「投票人數」的一半,所以在公投案我們不用在此著墨太多。
邏輯上還是要稍微注意一下:假設投票權人總數是10萬,2萬人投贊成票、1萬人投反對,那麼剩下的7萬人如果都沒投票,就是否決,如果都投廢票,就會通過。

四、門檻的設計原理

為解釋方便,以下分為三種情形:
A:通過
B:投票率未過半,因而否決
C:投票率過半,但贊成票未過有效票的一半,因而否決

我對現行公投的理解是:決定要不要逼政府有所行為。(註:「行為」包含「做」和「不做」,法律上稱為「作為」和「不作為」)
這跟人事選舉很不一樣。人事選舉是「我們必須選個人出來」;但是公投卻不是決定「我們要逼政府做甚麼」,而是「我們要不要逼政府」。

在這個前提下,A情形(公投通過)就是「要逼」;而B情形(投票率不足)則可以理解為「沒甚麼人關心要不要逼」;C情形則是「大家覺得不需要逼」。

B情形下,公投法認為這個表決結果不足以代表民眾意見,所以這個議題沒甚麼人關心、對政府沒有拘束力,而這個議題現在沒甚麼人關心,數年內大概也不會有,所以三年(或八年)內不能再提相同的公投案。

C情形下,公投法認為這個意見有效,而這個意見就是「不用管政府」,所以對政府沒有拘束力,而由於已經「決定」不用管政府,太快推翻的話很難做事,所以三年(或八年)內不能再提相同的公投案。

但是,我們的公投法把B跟C都歸叫做「否決」,且有相同的效果。

五、(我想不到標題)

在前述的設定下,我並不覺得一開始的論點1(不應「多一個人來投反對票, 反而讓原本的不通過翻盤成通過」)是絕對正確的。
假設投票權人總數是10萬,而有49,900人贊成、沒有廢票,那麼:
情形S:反對票有50張時,全案為否決;
情形T:反對票有500張時,全案為通過。

情形S的考量是:表決結果不足以代表民意,所以「不用逼政府XX」。
如果理解為「逼政府不能XX」,所以才會覺得詭異。

請注意這並不是說目前的門檻函數就是「好的」。我認為它不夠好的原因並不是數學,而是會造成議題本身的討論失焦(比方說,我居然把心思花在寫這篇文,而不是討論核四或核能問題)。
(不然,許多法律規定的詭異之處太多了,例如「無過失責任」竟然要求沒有錯的人要賠錢,但其實也是有其考量的)

附帶一提,ckhung0提出的方案中,B方案與修憲門檻相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六、另一種修法方式

在前述「二分法的盲點」乙節中,我們知道現行的公投制度沒法讓核四議題的選項變成「必須續建」和「必須停建」,那麼有沒法子改呢?

回想既有的三種情形:
A:投票率過半,且贊成票多於反對票
B:投票率未過半
C:投票率過半,但贊成票未過有效票的一半

假設公投題目是「要不要XX」
我個人的意見是:A情形依然是「必須XX」,B情形依然是「隨便」(因不足代表民意),但是C情形卻是「不可以XX」。
簡言之,就是讓「反對XX」的人的意見,也可以在該意見為多數時可以約束政府的作為。至於以「一半」為門檻而有「非此即彼」的效果會不會太危險?我沒有定論,但是也可以這樣:

A(必須XX):投票率過半、贊成票達投票人數的2/3
B(隨便):不是A也不是C
C(不得XX):投票率過半、反對票達投票人數的2/3

不過,這樣的設計下,關於「不得重複提案」的規定要怎麼設定,恐怕是個難題;
更麻煩的問題是:所有問題都可以用同樣的設計嗎?如果要分類,誰來決定一個問題該歸屬哪類?

七、附論:關於投票議題的思考建議

(一)討論投票門檻時,應注意下列各數字間的關係:
A: 投票權人
B: 出席人數(公投沒有此問題,或說B==C)
C: 投票人數(可能出席但不投票)
D: 有效票數(可能投廢票)
E: 贊成票數

(二)在人數不多時,並需注意門檻是否包含自身(即:「超過」或「達」)。在此可以試著思考:為何常見的門檻是「過」半數而不是「達」半數?

所以公投通過的門檻是:
C/A > 0.5 且 E/D > 0.5

而修憲就麻煩的多:
  • 立法院內的提議門檻是
    E/A>=0.25
  • 立院(對外)提出憲法修正案的門檻是
    B/A>=0.75 且 C/B >= 0.75 且 E/B >= 0.5
  • 全民複決的門檻是
    E/A > 0.5
註:公投也有提案門檻,依題目性質而定。

本文已有新版:公投的酵果,敬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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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性交易產業管理的法制沿革與評析

是第一次寫上萬字以上的報告,所以整個架構亂七八糟的,但還是自認應該算是有整理出一些東西,所以還是分享於此~(原為國立交通大學林志潔副教授於100學年第1學期開授之「性別與法律」期末報告)

摘要

我國立法院審議性交易政策,是在1991年與2011年。為何事隔20年後的修法結果,會被批評為是回到20年前的違警罰法時期?女性主義中,反對性交易者,認為政府目前已有能力處理弱勢者的生存問題;而全面贊成性交易者,則認為社會有能力克服性剝削和性別不平等。大體而言,雙方都陷在自己不切實際的幻想之中。本文先陳述性工作以及其管制的正當性爭論,再討論其與憲法與國際公約之關係,最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為主,分析我國對於性工作的管制沿革,並試圖以不同角度提出批評建議。

關鍵字

  • 性交易
  • 違警罰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女性主義
  • CEDAW

全文下載

〈我國性交易產業管理的法制沿革與評析〉(Google文件,可點選「檔案」下載doc檔)

章節目錄

1 性工作的正當性爭議
1.1 不同的評價角度
1.2 性交易的正面價值
1.3 性交易造成的道德或法益侵害
1.4 小結
1.5 處罰的正當性與可能可行的制度
2 性交易在憲法中的定位
2.1 司法院釋字第666號
2.2 工作權
2.3 性自主權
2.4 隱私權
3 國際法
3.1 禁止販賣人口及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
3.2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3.3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3.4 翻譯問題
4 我國的性交易管制
4.1 管理娼妓辦法與自治條例
4.2 私法關係
4.3 違警罰法
4.4 民國80年制訂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4.5 民國100年修正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5 批評建議與結論
5.1 極端立場的偏頗
5.2 不討論緊急避難的原因
5.3 嫖客視角的缺席
5.4 總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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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永鋕與楊允承

身為沒有被霸凌過,且很快就被家長接受的男同性戀,我雖然知道葉永鋕的事情,知道自己正是與他「相同年紀」,也目睹過葉媽媽(陳君汝女士)在2010年高雄同志遊行時在台上[1]註1: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勇敢的母親 給同志小孩的話〉,2分57秒處。喊出自己出席的原因「我曾經誇過海口:『我救不了我的小孩,我要救跟他一樣的小孩!』」時,台下許多在同志運動界奮戰過多年的前輩們,是如何瞬間激動落淚,但也許是不認為性別特質與性傾向所受的歧視和污名需要放在一起討論[2]註2:但由於這二者高度相關,所以敝人仍認為:性別特質的議題討論中,不應排除同志團體。,我對他的事情一直都沒有認同感。

今年的台北同志遊行(2011-10-29)是全亞洲有史以來規模最大,由於以「愛愛」(真愛聯盟[3]註3:其主要訴求為「同志教育未達社會共識」和「反對情慾教育進入中小學」,並成功阻止「性別平等教育教師資源手冊」於本學年度進入中小學。另參閱拙著〈性教慾〉與愛滋器捐事件)為主要事件,也是近幾年最有凝聚力、群眾與台上互動最好的一次[4]註4:近幾年遊行參與者有偏向「來看嘉年華和壓軸藝人的表演」的趨勢,而鮮少注意遊行的意義與目的。。但當我們忿忿不平地大喊著「社會共識是個屁」的隔天晚上,鷺江國中國一的楊同學,「疑因長期被同學排擠、嘲笑他娘娘腔」,跳樓輕生,送醫不治。友善台灣聯盟隨後發起《〔我們不應遺忘〕鷺江國中楊同學紀念行動》。[5]註5:FaceBook活動頁面;另見蘋果日報,〈生遭性別霸凌墜樓 60人悼念〉,2011-11-06;taidagood,〈我想你要走了-紀念鷺江國中楊同學〉

雖然都是被笑娘娘腔,我第一時間想到的卻不是葉永鋕,而是Jamey Rodemeyer-一位曾經參與”It Gets Better”計畫[6]註6:由德州Fort Worth的市議員Joel Burns於2010-12-10在市議會的談話而發起,全球多國亦發起類似活動,台灣部份可見於YouTube帳號LGBTpeace,但今年九月仍因霸凌而自殺的14歲男孩。Lady Gaga為此事件拜會歐巴馬總統,並成立「天生完美基金會」。但由於台灣的狀況似乎不會因為這樣就足以成立有足夠力量的基金會,於是我將念頭動到法律,想著:有什麼樣的法律可以幫到這樣的孩子?

「霸凌」與「法律」的交集,自然是今年六月增列「性霸凌」規定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部分尚未施行),而再想起該法當初的立法緣由,我才試著想將葉永鋕事件與楊同學的狀況做比較。

不動念還好,一做比較,才發現原來自己之前對葉永鋕事件的無感,是由於不在那個時間、不在那個當下,當面對「楊同學就在我們抗議『性平教育仍受阻撓』的地點不到十公里之遙選擇離開」這個事實,才發現眼淚止不住,才發現原來這麼多年來,事情都只是在檯面上改變:

葉永鋕楊允承
意外時間2000-04-20 11:452011-10-30 20:50
死亡原因在學校獨自如廁,意外跌倒寫完遺書後,在自家跳樓[7]註7:聯合報,〈跳樓少年遺書「遭霸凌求救無門」〉,2011.11.01。
存活意願
地點鄉下(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都市(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8]註8:自由電子報,〈被笑娘娘腔 國中生自家7樓跳樓亡〉,100.10.31。
時年國中三年級國中一年級
個性開朗、貼心、受師長喜愛內向、受老師漠視
家中排行長子,一個弟弟長子,兩個弟弟
自我認同認同自己的女性特質[9]註9:「他的自我接納程度,是我望塵莫及的。」瑪達拉˙達努巴克,〈擁抱玫瑰少年〉,《擁抱玫瑰少年》。消極自殘[10]註10:截自遺書,轉引源同註7
相同的部份則有:被笑娘娘腔、師長均明知其被同儕排擠、性傾向未明。

所以,楊同學比葉永鋕活在一個有更多資源、應該更光明的時間地點,但葉永鋕不想走,楊同學卻不想留。唯一可以說明的,似乎是楊同學的內向讓他想不開,又不夠積極求救。

但,說他「未積極求救」,不只是從結果來定義「積極」,更是把責任推給孩子,根本是事後諸葛的掌權者視角吧?孩子並沒有求救的義務,理想上我們甚至應該幫他行使「想要活下去」的權利。從這點來看,我們應該要探究的是:他是未曾積極求救,還是求救無門?──就如受家暴的婦女一樣?

而,怎麼可以,我們怎麼可以把校園霸凌跟家暴比擬?校園霸凌沒有家暴的隱私性,其「位於公眾場合」的特性對被害人來說創造了一個敵意環境,當被害者回到家中或是向學校教職員求救,又因為加害人也是小孩(而且是「別人的小孩」)而無法給予有效的訓育。當我們認為「孩子們不應受到法律的處罰和程序的煎熬」,也就等於是在說:對於中小學生間不見血、不涉財產的衝突,學校不需要用「正當法律程序」去處理或救濟,採「人治」即可──跟處理家暴的心態一樣,好像「天天相處」可以解決一切。

這當然是個難題,畢竟教育既要孩子「適性發展」,又得藉由限制孩子來保護孩子。教育不像法律,每個教育現場的成人都有解釋「不確定教育概念」[11]註11:自創之詞,乃為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比。的權「力」和義務,當孩子不覺得自己的聲音有被聽見、不覺得可以得到幫助,我們究竟對這些被認定「心智尚不成熟」的「非完人」[12]註12:同指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用語)與非「完整發展的人」。有什麼期待可能?既然他們沒有能力像是鄧如雯或趙岩冰[12-1]註12-1:兩位分別於1993-10-27和2006-02-01因受長期家暴而殺夫。前者案件促成中華民國於1998年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家,後者則因一審被判「成立防衛過當」(北院95重訴38)而備受討論。那樣傷害別人,那麼想要讓自己「現在就解脫」,不是就只剩下最後一個選擇了嗎?

所以,「那不是自殺。那不是『自殺』兩字就能將一切責任拋回給無力辯駁的逝者,彷彿那是他自己選擇似的。其實這環境根本就逼著他,逼著他做出了選擇。[13]註13:徐靖亞,〈楊姓同學〉。敝人認為標題乃與「陽性同學」一詞諧音雙關反諷,惟未與作者確認。

「……如果不是自殺,不就可以透過『找出該負責的活人』來讓整件事被記得了?」試著把楊同學和葉永鋕作比較的我,把腦筋動到了「兩位校長[14]註14:鑒於事發當時楊同學入學仍未滿二個月,應可合理懷疑:其所受霸凌應是從國小時就已存在。是否該當無業務過失致死罪」的議題上。總想要試著做點什麼,讓葉媽媽「不要再有別的母親遇到跟我一樣的事情」的願望,不要再次幻滅。

這樣的想法其實很可怕,因為我接著的第一個念頭竟然是「如果你不是在自家,而是在學校自殺就好了。」而對於其實並不認為「葉永鋕案[15]註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中的三名被告均應有罪」的我來說[16]註16:類似見解可見:劉惠文,《學校事故的國家賠償責任》,第126頁。但我並不認同該文在討論國家賠償時,仍以「罪疑為輕」為原則。,儘管《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施行確實讓校方比11年前有更多業務範圍與注意義務,我還是很難說服自己:當整個社會根本就是共犯結構,真的要把某幾個人抓出來當祭品、用刑罰蹂躪嗎?行政究責的方式不足以讓社會留下夠深的印象嗎?或是:真的要用法律嗎?用這種「利用死者」的方式而達成的「社會改造」縱算成功,能夠符合我嚮往的真理嗎?當告發的主要目的並非「使行為人受合理處罰」,跟狂信者有何不同?

「偏激就偏激吧,」我這麼想著。在「我的」天平上,葉永鋕案的判決結果是利多於弊。實定法從來就不是真理的實現,而是每個人拿來實現「自己」心目中的自然法的「工具」──我就是個心理利己主義者。[17]註17:psychological egoism,意指人的行為動機必出於自我滿足,即使是「關心別人」,也是由於有著「關心別人會讓自己比較好受」這樣的出發點。另見:Kris,〈心理利己主義〉,《哲學哲學雞蛋糕》。至於司法程序不符民眾期待的那部份,已經有其他許多法律界的前輩們在奮鬥,我就回到自己最有認同感的性/別來努力吧,就算我的能力只夠跟其他志同道合的朋友們相濡以沫,至少也能把這個精神傳下去。

所以,楊同學,不好意思,雖然你在遺書上寫著「即使消失會讓大家傷心,卻是短暫的,一定很快就被遺忘,因為這是人性。」但我也跟許多人一樣,決定要讓你的預言破滅,讓你跟葉永鋕再多一個共通點:被記得、被重視。

其他參考資料

後記

本文是林志潔老師本學期在交大科法所性別與法律]課程的期中作業之一,實際要求為在指定書單[17]註17:《擁抱玫瑰少年》、《不要叫我外籍新娘》、《空間就是性別》、《愛的自由式》、《女巫》、《生命的自主權》、《你的權利從哪裡來》、《台北爸爸,紐約媽媽》中八選二,第一本我選了早該拜讀的《空間就是性別》,第二本則因自己對於女同志的不了解,而考慮《愛的自由式》,隨後因《台北爸爸,紐約媽媽》要拍舞台劇,就又轉而閱讀之。但讀完後幾週,楊同學這一跳,我才決定還是回到我原本以為已經是陳腔濫調的葉永鋕事件,故有此文的產出。

報告繳交後,本文又有部份增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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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護人員也可能有無心之過

前言:本文是想要發在台灣愛滋行動聯盟的個人意見,僅包含本次事件/議題的一小部分。

關於「醫護人員沒能保護好病患隱私」這件事情,在下剛想到:我方也可以從「醫護人員也可能有無心之過」這部分著手。以這次的個案來說:
受贈者在醫學上還不算「確定感染」,所以恐怕還不能以感染者的身分受到HIV相關法律的保護。但「幾乎不可能不被感染」這件事,也是當事人的隱私,也就是說:院方根本不應告知受贈者家屬。
而院方(依照其8/27的新聞稿)「主動向病人及其家屬致歉和說明原委」,這的確是非常時期出於好意,但是也直接侵害了當事人的隱私權。重點是:家屬就算知情了,也對整件事情(至少在感染者當下的健康狀況)沒幫助。
或許有人會說:這件事鬧這麼大,當事人想瞞也不太可能,但這並不足以得出「院方可以對家屬說」的結論。畢竟在其他HIV通報的案例上,突然變免役的人也有可能成功瞞過親友--前提是隱私沒被洩漏。

總之,這次的案子中我們就可以看到:即使醫護人員出於好意,都有可能洩漏病患隱私了,更何況是「沒注意」的時候呢!?
會想提出這樣的論點,是因為擔心:一味地指出「常有醫護人員惡意洩漏隱私」的事實,可能在議題操作上除了導致醫界內部的對立,還會加深醫病關係的惡化。
當然,在適當時機還是必須提出惡意洩漏的事情,只是應以議題操作為考量。

另外,由於受贈者的身分幾乎是完全曝光,我甚至覺得院方不該公布「已有人檢出病毒反應」這個訊息。
題外話:死者家屬那麼快就被找到,協調師的名字卻還沒有被媒體爆出來,總讓我懷疑當中有詐。(並非鼓勵爆料,我也不想知道他(們)是誰。而是覺得這現象跟我們刻板印象中的嗜血媒體不太一樣)

後記:這篇文怎麼一堆冒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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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堪玩味的申論題問法

憲法期末考最後一題是「A男與其前岳母C女欲結婚,以民§983Ⅱ規定(直系姻親,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不得結婚)侵害兩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為由,依法聲請釋憲。請以妳/你個人贊同或反對A男與C主張為出發點,試擬本件釋憲案之解釋文要旨。」

我覺得這之中有諸多可以玩味之處,但並不是在於爭點本身,而是題目對於答題的要求,茲論如下:

一、妳/你

類似用法近年來已屬常見(另如「她/他」),爭論亦有不少,其中贊成此用法者係由強調女性之尊嚴及存在出發;反對者則認「妳」字之使用會混淆「你」字究否有性別指稱之差異存在(即:單用「你」字時,是否意指該人稱為男性?),以及反增更多性別刻板印象、偏見、歧視之機會(特別是在此用法最早乃是將女字旁之字列於後,意象上帶有「女從男」的疑慮)。

對網路使用者來說,相關之現象則可見於PTT與性有關的專板:sex與feminine_sex(俗稱「西斯板」與「法西斯板」)。文義以觀,sex應泛指各式與性慾有關之事(如性交和自慰),但發文者多為異性戀男性,於是女性們另開啟了feminine_sex看板。至於前者能否/應否容任同性間性交議題出現之爭論,請搜尋「甲西大戰」或「甲西之戰」。

至於我個人的看法:首先,將生理性別做二元切割,雖然對大多數人來說都算容易「分類」,但仍有第三性與變性人的問題(另見拙著〈跟植物人做愛,算不算強姦?〉中「被害人的性別」一段);其次,生理性別於一般情形不應有其社會價值之差異,像是本次這種考試即與性別差異無涉。故理想上仍應將「你」字解為「並無影射性別」而用之。

另外,雖鑒於現行社會對於性/別刻板印象依舊強烈,「妳/你」的用法有助於誘導閱聽人思考性/別議題,但這樣其實更難以避免「歧視因『許多人以為其他人還有歧視』而難以抹滅」的狀況。(以同性戀為例:當家長仍以為「同性戀不被社會上其他人接受」,而希望自己的孩子「低調行事」,此即無助於改善同性戀在社會中的處境)

註:關於「性/別」中間的斜線,詳見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

二、以個人贊同或反對為出發點,試擬本件釋憲案

出題者(應為吳志光老師)要求答題者做一份釋憲文書,而其出發點是「個人主張」。這應可解為出題者有意凸顯「社會學科--縱使是法律,諸多論點均屬『個人』意見而鮮少嚴謹證明/真理」,而本題既然要求考生自詡為大法官,也就表示即使是應秉持公正(而非民粹)的司法院大法官們,縱然自知也難以避免「先用情緒下決定,再用理性找理由」。

三、試擬本件釋憲案之解釋文要旨

我國釋憲文書之「解釋文」與「理由書」不同,許多解釋文僅單單宣告結論而無論述過程(如釋#666「罰娼不罰嫖」),雖然部分解釋文亦有說明理由(如釋#585「真調會條例」),但今題要求乃解釋文之「要旨」,文義上無論如何詮釋,均難認有要求詳述理由之必要。

不過這是個占了20%的申論題,不寫理由等於是找死,而且從「A男與C主張」中少一「女」字以觀,此種出題瑕疵應無深究之必要。應屬如行政程序法§101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真意之理解。

後記

身為想搞同性婚姻的人,對這個如此相似之題目卻掰不出甚麼有意義的東西來,我覺得很慚愧。後來有想到些切入點,請見另一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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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公安之名,行迫害之實

某同志夜店搬家後新開幕第一天就被要求清場受檢,讓我想起我為何念法律之後還未覺得法律跟我原本想的不一樣。

台灣的法律管得嚴但抓得少,以至於我們誤信其實法律沒管那麼多,只要當個善良公民就沒事,但事實是:當有人想搞你的時候就是有辦法,因為我們幾乎天天都有犯法。

比較容易理解的例子是「在根本沒車的馬路上闖紅燈或不走行人穿越道」,一般警察不會管這麼多,但是當你被抓時想要用行政罰法§19請警察免罰,裁量權(在此請解為權力(power),而非權利(right))還是在警察手上。

晶晶書庫被抄(可見釋#617,特別是許玉秀的意見書;不想看法律用語的朋友則可參考老痞子廣播站也明顯是針對性少數,畢竟如果真認定那些屬於猥褻物品,異性戀的東西明明就更多且更好抓。
我的陰謀論思維如是懷疑:這是因為異性戀檢察官們抓了裸女照的話,他們自己以後就看不到了,所以他們不會抓。

檳榔西施的部分也是類似的,許多被抓的理由並不是因為公然猥褻或妨礙風化,而是工作超時、違法設攤、無照營業等等。(來源請求)

(02:00新增)丁字泳褲和三角泳褲在前襠的部分並無太大差異(我自己有件丁字泳褲的前襠甚至比三角的布料還多),但是偶爾還是會聽到以「衛生考量」作為泳池禁止丁字泳褲的原因。

同樣的事情也發生在小小彬代言抓猴上面。即使從有所偏頗的新聞報導方式也不難看出,政府其實想做出「針對徵信業者」的樣子讓大眾來看,但是這次動作的理由卻並非針對徵信行業本身,而是想要以針對廣告方式做出封殺的樣子,讓民眾以為政府也不鼓勵徵信業者。
不過這個事件跟同志相關商店被抄的原因相反,我並不相信政府真有意阻撓他們的商機,因為據吳志光老師表示,台灣徵信業的年營業額約是120~200億。之所以官員們自己也講「是基於兒少保護」,則應該是說給業者們聽的。而我目前尚無聽聞真有機關開罰(我也不認為此廣告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者乃是跟政府上下交相賊而撤廣告。

簡單的說,這跟「莫須有」的真小人做法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偽君子的方式,遵照上面「禁止同性戀」的意思,而以「防止假社團名義誘導吸收學生從事不合宜之交誼活動」作為執行名義。該名目縱算冠冕堂皇(如前所述之公共安全、兒少保護等等),但當真實目的並非如此,就給了弄權者們很大的空間了。

最後還是要再引用一下拙譯:Time to FIGHT BACK (by Cynthia Nix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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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相關文章

由於新網誌[阿空的法律學習筆記]開張,跟法律有關的文章會發於該處,至於一些不是法律專業的朋友也能看懂的文章,往後則也會在此放連結,以下僅列目前已有的:

也可使用RSS連結,雖然我自己沒啥把握能夠有穩定的文章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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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傳染性病有罪嗎?

原文是我在PTT的gay板的#1DFmMKk2文

作者: kong0107 (阿空) 看板: gay
標題: Re: [請益] 惡意傳染性病有罪嗎?
時間: Wed Jan 26 01:17:04 2011

本來是想簡單回就好了,現在看來是得再發一篇文了

有些部份我也不太有把握,希望其他板友補足(建議附上資料來源)

推文討論的內容已經有點亂,不過大概還是可以切
三個部分:

1. 誹謗(刑§310)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網路言論因為幾乎都是文字,所以都會是第二項,也就是「加重誹謗罪」。
麻煩的在於第三項但書,如果是「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顯然也可成立誹謗罪
比較著名的案子是許純美跟蕭大陸的案子(士林地院93,自,8 http://ppt.cc/Yujs)

第311條有說,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其實311條的前兩款是廢話,畢竟用21、24條就可以了)
不過這些都必須符合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就是「不得已」且「非過當」
也就是說,即使檢察官和法官同意「公開某人的ID是為了怕其他人再被他騙」
但是如果公開的不只是ID,還包括了其他自白的事情,比方說家裡住址
就可能屬於「過當」的部分了

這個機制可以理解為:是為了保護那些雖有HIV但不會害人的朋友
1/27補充:「緊急避難」是否有可能適用於「為避免嫌犯繼續傳染給別人」,我與幾位學長有爭辯,詳上PTT見討論串及其推文

不過誹謗罪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
而「鬧上法院」這件事本身就是一種二度公開
所以對本案來說,當事人不一定會想被不斷公開自己是個還想傳染給別人的感染者
但對於根本沒有要害人的感染者來說,其實也造成了一種被威脅的風險


2. 傳染花柳病(刑§285)
條文: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
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花柳病是泛指所有性病,不過法律對花柳病和性病,其實都沒有很明確的定義。
這條只需要「猥褻之行為」,而不需要是性交也可以成立,所以陰蝨也可以適用。
不過,如sorg所言,因為不處罰未遂犯,所以若不能證實是因為對方而感染
那麼就不能成案。

1/27補充:條文之「五百元」的上限,依照[刑法施行法]§1-1,應該要乘以30,所以其實是一萬五。不過其實以現在的物價來說,仍然不算多。


3. 傳染HIV(HIV條例§21)
第一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項: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先直接講最重要的:依據第三項,沒傳染給對方也算有罪!!

這個法律因為名稱的問題,有改過條號
現在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但在94年1月以前,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
(也許就是sorg沒查到案例的原因)

未遂犯成罪的案例可參考http://ppt.cc/Z93n (我在sorg的文中的推文)

至於何謂「未遂犯」,除了刑法25條之外,
針對HIV則可以參考http://ppt.cc/!C~l 其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的部分
簡單地說,如果已經有危險性行為,那就可以成罪了
不過如果只是準備發生性行為,那就甚至不能算是未遂

sorg說的「明知」的問題,其實所有意圖犯都會有
其實以HIV的狀況來說,就醫紀錄是查得出來啦
麻煩的在於那些匿篩知道自己有,卻不就醫的人




雖然現在大家一直譴責「隱瞞而進行危險性行為」的人
不過其實如果跟B肝還有釋#680比較

我覺得HIV條例§21應該是違憲的
但這不是這次分享的範圍,以後再寫好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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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就這樣花了兩個小時 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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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行政區分之實益

法律系後的第一個報告,寫起來還真不習慣。

行政法期中報告

序說

在公私法二元體制下,公私行政之區分向來為學者間爭論焦點之一,此係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適用法規不同,行政機關因之而受的法律約束力亦有不同。對人民而言,與政府訂立契約之時,究竟何者屬於行政契約而有公法之效力,又何者屬私法契約而須以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概有未明而徒生社會資源浪費。

本文即嘗試先就公私法之區別詳加描述,再進入公私行政之定義及私經濟行政之再分類,最後藉此分類方式探究不同分類之意義,以論述區分之實益。

公私法之各種區別標準及優缺點

自羅馬法以來,法律在傳統上即被分為公法與私法,惟對此分類之區別方式不甚相同,今試就各主要學說論之:

利益說
以公共利益(包含國家和其他公共團體)為目的者為公法,以個人利益為目的者則為私法。然一社會中,眾多個人利益之結合即為公共利益,如交易安全之保護即為公益卻被規定於私法,故知此標準不宜作為唯一之分類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中,對放領公有耕地之看法即有採之。
從屬規範說
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者則為私法。又稱從屬說、權力說、加值說,其缺點(反例)為:監護關係(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係為私法,卻有上下隸屬、強制服從關係;而行政機關之間亦可基於平等關係訂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即採之。
主體說
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以上為行政主體者,為公法之規範,若法律關係之主體均為私人,則為私法之管轄。惟國家或機關實務上仍可因私法之關係從事法律行為(如租賃、採購),稱之「私經濟行政」,將於本文詳述。本說於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被採用。
特別法規說
國家或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而規範其權限義務之法律,謂之公法;若該法對任何人均得適用而使之可能發生權利義務者,則為私法。此又稱新主體說、歸屬說,由H.J. Wolff首創,係被認為改良了前述三者的缺漏,而漸受重視。
新特別法規說
由學者H.G. Wilke和F. Kopp先後提出,即於特別法規說之基礎上,若立法者於訂立法規之際,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將特定之範圍或某項規定從一般法律規範(即私法)中分離而成為特別法規,則該特別法規亦為公法。此說係將部分社會法(如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屬於私人間雇傭關係限制之法規),因其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目的,而將之歸類為公法。
傳統說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均視既有之司法判解或約定成俗之方式,加以判斷公私法之分別。此說因不確定性太高,一般僅被視為當其他區分方式無法判斷時之輔佐依據。惟亦被大法官採用於釋字五一八號解釋中。
事件關聯說
指某一事件中一部份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關係者,將整個事件視為公法關係。此說係需依賴既有之其他依據的判斷,且一事件究竟得否分割為二獨立事件視之,亦常有爭辯,故此說亦僅作為輔佐依據而無法單獨採用。釋字一一五號解釋即採此,而認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放領耕地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
一元論
即否定公私法之區別,主要由H. Kelsen、A. Merkl、R. Wiethölter採用。
三分法
除公私法外,再將受私法支配之給付行政另予獨立而稱之「行政私法」。惟此說之採用者並不多見,於我國現行法制下亦難援用。

公私行政之定義

吳庚教授採「適用法規之性質」之分類方式,以對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區別,分述如下:

公權力行政

又稱高權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對人民之行政作用,主要方式包含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地方自治規章等。

由於公權力行政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廢止,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嚴格受依法行政原則羈束,除「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義務」原則外,行政程序上亦有行政程序法與相關法令之明文規定。

當人民權益受公權力侵害時,則受憲法第二十四條保護,可依程序法請求救濟。如為行政機關依職權之行政作用,則依行政訴訟法;如為公務員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瑕疵受害,則依國家賠償法。

私經濟行政

私經濟行政於判例上稱為「私經濟行為」(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又稱國庫行政(四十五年判字第九十三號有「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之用語),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W. Jellinek形容此行政方式為「國家不著制服,而以平民身分出現」。然行政機關受組織法規範,其行為必有其行政目的,今就其不同之行政目的,而得將私經濟行為分類如下:

行政營利行為

指政府透過私法組織或特設機構所為之營利行為。此處所指私法組織,係謂公司或商號,諸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須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屬於國庫,或其事業組織特別法有規定者,屬國營事業,其營業除受私法上之限制外,亦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羈束。

而稱特設機構者,謂因法規而設立者,如改制前之中央信託局。此類機構依其設立法規,亦可能得以不經委託即獨自行使公權力(惟行使公權力時,當然受公法拘束)。

行政輔助行為

指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而對內部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以私法取得之行為,例如採購公務用品、營造或租用辦公處所、雇用臨時人員即屬之。雖須受政府採購法或相關法令之限制,有其招標程序,然對人民而言,於該類交易行為中,係與政府居於法律平等地位,僅受私法之規範。

私法形式的給付行政

指為達成行政上任務,而採取私法型態之行為。

謂「給付行政」者,指政府提供資源而供特定或不特定人民享用之行政行為。此一名詞並不以適用法規為分類依據,故仍有公法行為之可能,如釋字四六六號解釋則言公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保均屬公法事件。

一般而言,經濟補助原則上屬私經濟行政,如助學貸款、住宅貸款。惟行政機關自行辦理補助時,亦有成立公法關係之可能,如釋字三四八號解釋即謂醫學系公費生屬行政契約,因而受公法規範。另須注意者,人民於私法上之關係仍可能因國家之行政地位而受有影響,如出售國民住宅係屬私經濟行政,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其抵押權順序仍可能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

純粹交易行為

指政府基於行政目的,以私法方式參與市場,如買賣外匯、出售政府持股等經濟行為。由於其係基於私法上之作為,故終究仍受市場供需法則支配。此分類由於法規上係可歸入前項「私法形式的給付行政」,部分學者並不特別將之列出。惟其於經濟上之意義尚可分割,故筆者認為仍有區分之必要。

區別之實益

區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實益

行政機關之一切行為均受其組織法羈束,自不待言。惟行政作用、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國家賠償等之行為法,均僅有拘束公權力行政之效力,而不及於私經濟行政。故人民如於私法上受到國家侵害,仍需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公法係國家居於公權力地位,對人民權利施以強制拘束力之依據,人民對國家之合法行為僅有承受之可能;而私法之特徵為雙方平等與契約自由,當事人能以自己之意思對自身事務做最佳判斷後為之。是以在一個私法保障制度完善的國家,若能排除契約自由之濫用,人民與行政機關即可有於私法上享有高度之自由,於平等地位互負權利義務,此即為區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實益之一。

而國家居於統治地位,如欲求更高價值之公益,則依憲法二十三條立法,強制以統治地位對人民施以公權力行政,並限制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有義務,係屬必須。是以強調公權力行政之統治地位,對國家發展實屬必要,此為區別公私行政實益之二。

再,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之行政契約中,雖人民亦能自主決定是否簽訂該契約,且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雙方之法律地位或法律關係上卻不因此而完全對等。故仍須視之為公權力行政,並受公法規範,以使人民之權益不因該契約而生之不平等法律地位而受損害。此為區別公私行政實益之三。

另,各類法院受有之執掌不同,如行政機關或人民於法律上有疑義或爭執時,對於究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尋求救濟途徑,難以確定,則必生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受理或均不受理之事。國家依法行政,而法律有其明確性之必要,是以於法規條文中明確區分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亦為不可不為之時勢所趨。此為區別公私行政實益之四。

然縱為公法上之法律爭執,其訴訟未必於行政法院為之,而仍需視法規、判例或個案而定。除國家賠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等事件,各依其相關法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但書,可能屬普通法院管轄外,亦可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中,楊大法官建華、吳大法官庚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謂「公法上之契約,...因契約之性質不同,究應適用行政救濟程序,或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在法律上更有區別之必要」,知因行政契約而起之爭訟,亦有採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

區別各類型私經濟行政之實益
憲法拘束力的討論

行政機關雖有私經濟行政運作之可能,然其成立畢竟仍是以國家發展與人民公益為目的,故私經濟行政之目的亦均應符合憲法。是以私經濟行政雖鮮少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且依私法上與人民居於平等對立關係,仍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受憲法之拘束。

若論及基本權的國庫效力,通說認為:給付行政既是為達成行政上任務而採取之行為,即應肯定其於公共利益之立場。故給付行政即使以私法形式為之,亦應受基本權拘束,以防國家遁入私法而便宜行事。而其他非給付行政類型之私經濟行政(營利行為與輔助行為)由於其形式與實質內容均屬私法範疇,故僅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

針對此通說,筆者則認為:行政輔助行為係行政機關之內部作為,對契約之相對人以外並無影響,且亦易於立法約束之(如現有之政府採購法)。行政營利行為則為國家透過私法組織所為之,於理亦應符合憲法對人民之基本權保障。舉例而言,若一市立泳池禁止女性入內,而採通說認其並不直接受基本權的國庫效力所及,則只要其並不處於市場壟斷地位,就難以依法令而論處此一不平等之情事。然就大眾對於公立設施之法感情,均對其有平等原則適用之期待,故基本權仍應適用於行政營利行為。

前段之例係採自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惟該文係採全面適用說,而認所有私經濟行政均應全面適用於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力之保障。然觀此三種論述,即可見:若不將私經濟行政做分類,即難以描述此三種論點相異之所在。故區分各類型私經濟行政,仍有其實益。

人民日常生活

除法理上之討論外,私經濟行政之區分,對人民之日常生活亦有幫助。舉例而言:人民依法納稅,故關心政府經費分配與使用情形,乃其當然權利,亦受憲法之保障。將私經濟行政做出分類,有助於人民於政府提出政策時,了解其目的與監督其運作。

而行政輔助行為與國營事業之採購,均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但民眾若欲捐款節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對行政機關和國營事業之捐獻,有列舉扣除額上限之差異。是以:同樣是由政府主導而與人民發生私法關係之機關,卻能於其他法律關係上發生不同樣態之影響,此即有區分之必要。

其他社會學科之討論

各類型私經濟行政,對市場有不同之作用方式與效果,經濟學上即常有政府應如何參與市場之討論,即稱公共經濟學或財政學。其除對各種公權力行政對經濟之干預(諸如租稅、最低薪資、價格範圍限制)有所討論,對於私經濟行政上諸如公營事業及其外部性、社會福利政策,乃至於財政分權等政治學議題,亦有與法學理論上不同之研究角度。然觀其對行政區分之方式,亦可知對於私經濟行政分類,乃至於公私行政區分之必要。

參考資料

  1. 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9(2003/7): 64-73。
  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20,147-148,409,413-415。台北市:三民書局,2010。
  3. 王澤鑑。《民法總則》,13-17。台北市:三民書局,2010。
  4. 植憲。《憲法必背釋字精研》,2-18-2-26。台北市:高點文化事業,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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