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交法律與家庭

關於多元成家三個法案(是的,不是一個法案,參閱伴侶盟官網說明,不過以下文中我會混著談),我的立場為:這些法案的確會增加一些舊制度沒有的「社會成本」,但是這不足以阻止它所帶來的利益。先引《哲學哲學雞蛋糕》的〈反伴侶法的故事論證解析〉的結論:

要以故事案例作為反對伴侶法的理由,必須滿足:
  1. 我們真的有理由把那些悲劇歸咎於伴侶法。
  2. 你真的可以接受「政府有責任避免那些悲劇」這個宣稱成立之後帶來的後果。
  3. 這種類推無法被推廣到其它悲劇和你支持的其它法案之間。



首先一些「你們這些怪胎幹嘛要創出那麼多制度,現在這樣不是運作的很好嗎?」的論調,我的回應是:「只有你們這些既得利益者過得很好,而且舊制能做的也還是能做。」

可能有人會說「一個新的制度卻造成這麼多社會成本去討論,實際通過後政府諸多福利與戶政機關需要付出很大的改革成本」,這我不反對,但是這個改革也造成龐大的商機與就業機會。
畢竟「同志婚紗」已漸趨熱門,而各領域的佼佼者中也不乏需要配偶或伴侶支持的同志,如果各領域的同志能夠因為有自組的家庭這個後盾而對社會貢獻更多,豈不美哉?
相比之下,你有感受到「衛生署」改不改制為「衛福部」有甚麼差別嗎?

本文(歡迎節錄轉載,無須再問)著重在論戰中常被提到的幾個法律,諸如兒童利益、亂倫合法、多P家庭及所對應的法條,並說明該三個法案並不會加劇那些反對者不樂見的結果,也就是根本不符合〈反伴侶法的故事論證解析〉結論的前提。

伴侶制部分因為要討論的組合有點多,所以很容易有「這樣好亂喔」的感覺,但請把握一個重點:婚姻制度與家屬制度原則上都沒有改,喜歡的還是可以照以前的方式使用。

一、同性婚姻對下一代有利

我不懂護家盟為何針對民法第972條的修正反對,而且理由還是「為了下一代」。
癥結點在於:現行法允許單身者收養小孩。

假設甲與乙為交往中的同性戀者,甲要收養丙。

  • 如果同性不能結婚,依照現行法令,甲未婚而可以單獨收養丙,甲、丙成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乙與甲、丙均無法律上的關係。
    因而:乙、丙可以合意性交;如甲死亡,丙即成為孤兒,乙不用對丙負責。
  • 如果同性可以結婚,而甲、乙結婚後想要收養,依民法第1074條,需共同收養,即丙與甲、乙均是直系血親一親等。
    刑法第230條(血親性交罪,詳後述),丙與甲、乙不得性交;而如甲死亡,乙、丙仍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互負扶養責任。
是故:就算認為同性戀都有病、都是戀童癖,跟「有一個媽媽,以及媽媽的一個不用負責的女友」相比,「有兩個均應負責的媽媽」對小孩的保障才比較多吧!而且刑法第227條(不得與未滿16歲者猥褻、性交)也沒有變,阻止同性婚姻並不能阻止(恐同者設想的)同性戀殘害幼苗。

可能有人會說:伴侶制度不用共同收養耶?這樣伴侶跟小孩之間相互沒有義務也可以性交?
但其實這在婚姻制度也會發生,只要先離婚、收養後再結婚就好了。

另外一個擔憂是:如果同性配偶或伴侶的其中一人與異性生了小孩?這其實也只能導出「同性婚姻對下一代有利」的結論。挪用上面的例子:
假設甲與乙為交往中的同性戀者,甲與丁生下了丙。

  • 若同性不能結婚、亦無伴侶制,甲、丁均對丙有扶養的權利與義務,不過乙、丙還是可以做愛。(我此篇文沒有很想提做愛,但是有人很怕所以只好一直提)
  • 若同性可以結婚,或有伴侶制,那麼乙才有機會「在丁的同意之下」(民法第1076-1條)收養丙,於是丙與甲、乙均是直系血親一親等。
    刑法第230條,丙與甲、乙不得性交;而如甲死亡,乙、丙仍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互負扶養責任;如果乙先死亡,還可以終止收養,丙再度變成有兩個活著的雙親。

所以,在這兩個相似、而「原本就會發生」的情節中,請問同性婚姻是對孩子有害還是有利?

最後關於「孩子需要一個爸、一個媽」的立場,我可以接受「有兩個法定代理人比較好」的論點,但那與同性婚姻的議題無關,而且:「是否照顧的好孩子」跟「性器官的組合」有甚麼關聯?
如果真要舉甚麼證據,美國心理學會曾有決議
某些研究的結果顯示同性戀父母的育兒技巧高於相配對的異性戀父母。因為其性傾向就認定同性戀者是不稱職的父母的想法是沒有科學證據的。相反的是,研究結果顯示同性戀父母跟異性戀父母一樣能為孩子提供具支持性和健康的環境。
註:草案第1063條的「修正理由」中有更多細節,還請念過法律的前往研究。

二、家屬制度早已存在

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單就這條,就可以反駁「家屬制會鼓勵多P亂倫雜交」的指控,不然五代同堂的家庭實在應該多出幾本老中青三代的性交技巧教學書。
或是我想要這樣反問:你不擔心你的孩子跟你的兄弟獨處,為何「覺得」別人的孩子跟他的兄弟獨處就「很可能」會性交?

而現行法律中,沒有親屬關係的,本來就也可以當作家屬:
民法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那麼,伴侶盟的草案中,關於家屬制度到底改了甚麼呢?其實只有一個關鍵處(草案第1122條第2項):「家之設置,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未經登記者,應證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簡言之「就只是把『既有』的家屬從『無須登記』改成登記制」,而且還不是強制登記。(沒登記的就另外舉證,這部分跟現行制度相同)
因而,原本是家屬的,新制下還是家屬;原本不是家屬的,也沒有變成家屬;原本沒有血緣關係的,還是沒有血緣關係;原本不能夠亂倫的,還是不能夠亂倫。

要注意的是:現實中常常誤把「家屬」解釋為「親屬」,因而分居他地、不相往來、法律上不是家屬的「親屬」反而比法律上被視為「家屬」的同居人擁有更多的權利。但這是由於現有的家屬制度沒有貫徹落實,我個人的詮釋是:伴侶盟就家屬制度的改革,主要是落實、貫徹現有的家屬制度罷了。

因而,基督教的李彥範副護理長所舉的例子就必須多加一點說明:
耶穌住院了,主治醫師卻拒絕跟他十二個門徒做病情解釋,管你多著急多親密,你跟他沒有血緣關係,就是沒資格了解他的病況。
我不是很清楚醫事體系的法規,但如果只有「家屬」才能聽病情解釋,那麼十二門徒應該是符合,只是於現狀中難以「舉證」,如果院方不相信,要「即時」救濟也困難;如果既有法規是規定「親屬」才能聽,那麼很遺憾,家屬制度無助於改變耶穌的處境。

總之,延伸前述例子,不管十二個門徒有沒有因為新制而取得(他們原就該享有的)「了解耶穌病情」的權利,都不會改變這十三人之間彼此多P雜交的意願。


三、通姦的效果「任君挑選」

通姦罪規定於我國刑法第239條,在論證之前先提這一條的幾個特性:

  1. 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期限為知悉後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2. 僅配偶可以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但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
  3. 必須把小三跟配偶一起告,不過可以只對配偶撤告,進而順利達成仙人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4. 在國外通姦的話,回國後就算罪證確鑿也可能告不成。(刑法第7條但書)
  5. 口交跟肛交不算--這有爭議,早年認為不算,不過近年有些判決仍判有罪。
第五點雖然會是法案通過後的爭點,但目前還不是,也不是本文重點,我想強調的是第二點的「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如果配偶曾經有說過「你去跟別人做愛沒關係」,那麼就不能夠告通姦,而且也不能以此為由要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
換言之,目前的婚姻制度下,通姦罪在「配偶間事前合意」的情況,是被除罪而且沒有民事責任的,也就是目前早就可以「選擇」進入一個「通姦除罪化」的婚姻。

原本只有兩種選擇,現在在通姦部分卻有四種結果可供選擇:

  1. 現有的婚姻制度中,如果合意允許通姦;通姦沒有刑事責任、雙方均不得請求離婚(但仍可以兩願離婚);
  2. 新創的伴侶制度中,如果合意允許通姦;通姦沒有刑事責任,雙方均得擅自解消關係(原本就可以,跟通姦與否無關);
  3. 現有的婚姻制度中,如果不允許通姦;通姦將使配偶有權提告要求
    1. 刑事處罰
    2. 民事賠償
    3. 離婚(+贍養費)
      這三者的任意組合(包含「不提任何告訴」),亦可對小三提告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
  4. 新創的伴侶制度中,如果不允許通姦;通姦時,他方將有權對伴侶請求民事賠償(或是看合約到底要怎樣),但不得對小三求償(除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也改);雙方均得擅自解消關係(原本就可以,跟通姦與否無關)。

再重申一次:想要哪個,請讓別人「自己」選擇,不要「逼別人選」。至於外遇生子甚麼的,那種事沒有伴侶制度也一樣會發生。

可能有人會說:怎麼通姦就搞那麼複雜,還是別搞那麼多制度了吧。我的回應是:就算只有婚姻制度,難道大家就都已經搞清楚了嗎?光是前述關於婚姻制度中通姦的描述,我想台灣有六成的民眾都不清楚,而又有多少夫妻知道三種夫妻財產制的差別,以及如何計算夫妻綜合所得稅?
多數人根本對於生活周遭的諸多制度冷感(例如:立法院「三讀」是哪三讀?),怎地到了「根本沒有取消舊制」的法案,卻一直嚷嚷呢?

註:「合意允許通姦」在婚姻與伴侶制度中其實並不完全相同,特別是在「有時候縱容,有時候不縱容」的情形,於婚姻制度只要能夠舉證就好了(例如LINE對話紀錄),於伴侶制度還得再去戶政機關登記一次(草案第1058-3條第1項後段),但這種「婚姻制度中通姦還比較方便」的論點應該不會被反方採用。

四、血親性交(亂倫)沒有更方便

刑法第230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一條要提的有:

  1. 原生家庭與收養之間成立的血親,均有適用。(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
  2. 為告訴乃論(刑法第236條),僅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得提告(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
  3. 刑事部分不能分開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4. 不處罰猥褻。
  5. 兒少保護相關法令仍有作用(例如刑法第227條處罰與未滿16歲者猥褻或性交)。
  6. 僅限三親等內。

第四與第六不是我的重點,不過兒少保護論者還是有刑法第227條兒少法可以用,所以應該不用擔心五代同堂中最老的對最小的猥褻。
但總之:表/堂兄弟姊妹原本就可以做愛,跟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家屬制度統統無關。

血親性交罪奇怪之處有二:
說不通的禁止理由
基本上需要列為「刑法」的禁止理由,我只有想到一個:優生學考量。這也可以解釋為何不處罰血親間的猥褻。
但如果是這樣,就僅需限制異性間的性器官接合,並不需要禁止同性間性交,或是異性戀間的口交與肛交。
雖然「亂倫」這個「社會秩序」也是常見理由,但大概也是基於「生下來的不知道怎麼叫」這個理由而不禁止猥褻,但即使這樣也不能解釋:

  1. 為何禁止口交與肛交。
  2. 為何不禁止直系姻親一親等的性交(例如婆婆跟女婿在雙方配偶均過世的情況下,不能結婚但可以性交)。

而基於「亂倫」理由的話,民事部分也應該禁止兄弟分別娶一對母女,或是姊妹分別嫁給一對父子(俗稱母女妯娌、姊妹婆媳、父子連襟、兄弟翁婿)。

告訴乃論
簡言之,如果家族裡長輩沒意見,那麼血親性交並不會怎樣。
例如我可以在我親姊姊與姊夫、以及他們各自的父母的同意之下,跟滿十六歲的姪女合意性交--即使後來懷孕生下來,只要能告的人沒有在知情後的半年內提告,傳出去也不會怎樣。而且很可能因為不想要姪女一起受罰(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要一起告),而決定不告。
因為是告訴乃論,所以應該可以假設這並不能算是社會法益,而屬於個人法益。不過這個論證有點困難,因為我猜原因恐怕跟以前強姦罪是告訴乃論的理由類似,也就是「家醜不可外揚」。但我只是要指出這條罪頗有問題,所以先在這打住。

總之,即使在純異性戀的假設下,想要亂倫的就已經可以很亂了,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家屬制度對於「讓這個社會更淫亂」並沒有幫助。


五、結婚年齡

雖然我前面說「舊制完全沒有改」,其實不對。
以前是規定男滿17歲、女滿15歲才可訂婚(民法第973條),男滿18歲、女滿16歲才可結婚(民法第980條),伴侶盟在婚姻平權的部分也改成男女均需滿17歲方能訂婚、均需滿18歲方可結婚;第981條的「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沒有變動。

其他近日心得

若要說同性戀不是弱勢,即應給予形式平等;
若要說同性戀是弱勢(例如視為疾病或是受有歧視),那麼除了異性戀享有的那些之外,國家亦有義務給予更好的待遇,以符實質平等--例如聯考加分或工作加薪。
若要限制同性戀不得享有部分異性戀的權利,即應證明:

  1. 如不限制,則有如何的危害;(例如人口下降)
  2. 其他會達成類似危害的族群或行為,亦(應)受有類似限制。(例如結紮也會造成人口下降)


我不認為主張「伴侶盟不該把三個法案綁在一起宣傳」對於三個議題自身有甚麼幫助,其最大的效果恐怕是讓伴侶盟成員的熱情被自己人澆熄。
誤以為伴侶盟沒有苦惱過「要不要綁在一起宣傳」,就跟誤以為臥軌工人沒有循體制內方法解決一樣愚蠢。


結語

其實法案中也是有我不認同的地方(大抵是「不能只有形式平等」的問題),但即使如此我也不認為需要「三個法案都全部不通過」,而是只需要在立院付委或二讀時修掉就好了。

至於關於感情這種事,這個影片的末尾有很好的提醒:
愛的投資有賺有賠,進場時須謹慎評估,進場後請真心投入

2 則留言:

邱子安 提到...

這一次多人家屬有一個新增的法律效果是「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草案第1125條第三項),這其實跟現行夫妻規定是一樣的。
如果當事人已昏迷不醒需有人代為決定是否手術等醫療決定,這當然是日常家務代理,那在代理這個階段前階段的解釋病情,亦應與家屬交代,這是現行民法沒有的。
所以這次草案應該是有創設「聽病情」的權利,不僅只是在舉證(從推定改為登記)上有不同規定。

ga-rose 號的前船長 提到...


我畫了一張耶...你可以把他換成這張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