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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堪玩味的申論題問法

憲法期末考最後一題是「A男與其前岳母C女欲結婚,以民§983Ⅱ規定(直系姻親,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不得結婚)侵害兩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為由,依法聲請釋憲。請以妳/你個人贊同或反對A男與C主張為出發點,試擬本件釋憲案之解釋文要旨。」

我覺得這之中有諸多可以玩味之處,但並不是在於爭點本身,而是題目對於答題的要求,茲論如下:

一、妳/你

類似用法近年來已屬常見(另如「她/他」),爭論亦有不少,其中贊成此用法者係由強調女性之尊嚴及存在出發;反對者則認「妳」字之使用會混淆「你」字究否有性別指稱之差異存在(即:單用「你」字時,是否意指該人稱為男性?),以及反增更多性別刻板印象、偏見、歧視之機會(特別是在此用法最早乃是將女字旁之字列於後,意象上帶有「女從男」的疑慮)。

對網路使用者來說,相關之現象則可見於PTT與性有關的專板:sex與feminine_sex(俗稱「西斯板」與「法西斯板」)。文義以觀,sex應泛指各式與性慾有關之事(如性交和自慰),但發文者多為異性戀男性,於是女性們另開啟了feminine_sex看板。至於前者能否/應否容任同性間性交議題出現之爭論,請搜尋「甲西大戰」或「甲西之戰」。

至於我個人的看法:首先,將生理性別做二元切割,雖然對大多數人來說都算容易「分類」,但仍有第三性與變性人的問題(另見拙著〈跟植物人做愛,算不算強姦?〉中「被害人的性別」一段);其次,生理性別於一般情形不應有其社會價值之差異,像是本次這種考試即與性別差異無涉。故理想上仍應將「你」字解為「並無影射性別」而用之。

另外,雖鑒於現行社會對於性/別刻板印象依舊強烈,「妳/你」的用法有助於誘導閱聽人思考性/別議題,但這樣其實更難以避免「歧視因『許多人以為其他人還有歧視』而難以抹滅」的狀況。(以同性戀為例:當家長仍以為「同性戀不被社會上其他人接受」,而希望自己的孩子「低調行事」,此即無助於改善同性戀在社會中的處境)

註:關於「性/別」中間的斜線,詳見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

二、以個人贊同或反對為出發點,試擬本件釋憲案

出題者(應為吳志光老師)要求答題者做一份釋憲文書,而其出發點是「個人主張」。這應可解為出題者有意凸顯「社會學科--縱使是法律,諸多論點均屬『個人』意見而鮮少嚴謹證明/真理」,而本題既然要求考生自詡為大法官,也就表示即使是應秉持公正(而非民粹)的司法院大法官們,縱然自知也難以避免「先用情緒下決定,再用理性找理由」。

三、試擬本件釋憲案之解釋文要旨

我國釋憲文書之「解釋文」與「理由書」不同,許多解釋文僅單單宣告結論而無論述過程(如釋#666「罰娼不罰嫖」),雖然部分解釋文亦有說明理由(如釋#585「真調會條例」),但今題要求乃解釋文之「要旨」,文義上無論如何詮釋,均難認有要求詳述理由之必要。

不過這是個占了20%的申論題,不寫理由等於是找死,而且從「A男與C主張」中少一「女」字以觀,此種出題瑕疵應無深究之必要。應屬如行政程序法§101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真意之理解。

後記

身為想搞同性婚姻的人,對這個如此相似之題目卻掰不出甚麼有意義的東西來,我覺得很慚愧。後來有想到些切入點,請見另一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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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輔大認同「小學要教性教育」

雖然這是教育部的活動,但輔大既然已曾表態不推部分性別平等教育法,卻仍對學生發此通告信,足見:原來輔大認同「小學要教性教育」。

輔大公告信: 100年大學生性教育推廣培訓營實施計畫
2011-05-23 19:45
發文單位:學務處衛生保健組

100年大學生性教育推廣培訓營實施計畫
一、目的
(一)經由培訓營後,以大手攜小手的方式,到所屬地區之中、小學進行推廣,並希望學生回到學校後,能藉由其自己的社團或系學會力量,進行性教育活動,以發揮同儕正面力量,達到教育的目的。
(二)選定2-3個性教育議題(如:愛滋病防治教育、健康兩性交往、婚前親密關係)為後續推廣之主題,結合理論與實際操作,使其具有一定的知識和技能,激發其服務熱忱

二、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教育部
(二)承辦單位:財團法人杏陵醫學基金會
(三)協辦單位:臺灣性教育學會

三、參與對象
(一)研習對象:請各大專院校學務處或教官室鼓勵所屬相關科系(例如:公共衛生學系、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學系、心理學系、社工系、教育系…)的系學會或服務性社團的參加(例如:春暉社、康輔社),屆時遴選系所系學會或社團具熱忱的3~4位同學,希望其中能有該系學會或社團之負責人,組成團隊參與該活動。並於結訓後,持續關心並支持經培訓後的團隊返校後落實至所屬地區之國中推動性教育推廣活動。
(二)研習人數:以60名為原則,若超過60人則優先遴選相關科系或社團參加。

四、辦理日期:100年7月17日(星期日)、18日(星期一)

五、辦理地點:陽明山衛理福音園
(臺北市仰德大道二段200號;Tel:2861-4221)

六、議程表:詳如附件一

七、經費:此為教育部委託杏陵基金會承辦,學生是全程免費參加培訓營隊活動。

八、報名方式:
以學校的系學會或學生社團為單位,每組人數3到4人,每組盡量男女人數平衡,報名從今日開始至名額額滿(以六十人為原則)為止。
(一)請以工整字跡填妥報名表(如附件二),報名資料為保險所需,絕不會外洩,於100年6月15日前將填妥報名表傳真至杏陵基金會(02)2915-3317,並請務必來電做確認。
(二)如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詢問,(02)29153185 郭亭儀小姐。

九、獎勵:
(一)全程參與活動之學生,由教育部核發學生性教育學習營隊培訓結業證書。
(二)辦理本活動有功人員及培訓後能積極推展性教育宣導活動的學生,得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從優敘獎各大學承辦人員及參與該活動的學生,以資鼓勵。
(三)凡培訓後願意到國中進行一場以上性教育推廣活動,將酌予補助相關經費。

十、本活動如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將依教育部指示延期辦理或其他修正方案。

十一、本計畫經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課程目標:
在18小時的性教育演講活動帶領者密集訓練工作坊中:
  1. 使成員能輕鬆談性 並有正確的談性態度
  2. 使成員對於性教育宣講有基本概念
  3. 能對個人性發展與受性教育經驗做整理
  4. 凝聚小組成員與帶領者 形成工作小組培養未來合作默契
  5. 使成員能對於其選定的主題具有基本的性教育宣導演講能力 並且能實際執行
重點:具體、結構、目標導向、遊戲方式寓教於樂、杏陵團隊帶組能讓目標在短時間內達成
心願:希望創造與種子學生合作的感情與默契 未來能有多方推廣合作的可能性

課程說明:
  1. 【輕鬆談性不臉紅、連闖四關HI 翻天】:全體成員互相認識與開始闖關。
  2. 【創意性教育宣導活動規劃】:從行銷觀點來規劃創意性宣導活動,期能有效增進國中小青少年的性健康。
  3. 【小組時間一】:從個人受家庭與學校性教育經驗的反思與整理,進而思考性教育的意義、目的及青少年需要的性教育主題,與對青少年怎樣的表達方式會被接受且傳遞的訊息能被吸收。
  4. 【小組時間二】:
    1. 針對激盪出的部分在做消化反思與整理。
    2. 晚會準備:以青少年性教育相關題目為晚會各組表演的主題,並將全組分成兩組,每組抽一個晚會表演題目。
  5. 【小組時間三】:腦力激盪晚會主題,並排練。
  6. 【小組時間四】:分享個人關心的性議題,形成小組討論,小組中再分成每三人一組,針對有興趣的主題,每三人小組選定三個主題。
  7. 【知識山】:教材與參考資料書籍影片介紹(本會提供非常多的各類教材書籍影片,形成一個小的教學資料庫,讓學生們之後設計教案使用) 。
  8. 【演講結構重點】:針對各主題及目標族群,演講結構組織重點說明
  9. 【創作時間:資料收集、教案設計】:小組leader每人分別擔任兩至三種主題專家,讓學員們請益,也可到小組指導。
  10. 【演講突發狀況】針對與青少年演講會發生的狀況說明並示範如何處理。
  11. 【小組演練】:每三人小組,推派一人,說明教案,並演練20分鐘演講。
  12. 【心得分享】:心得分享,並與leader形成後續的工作小組,小天使給與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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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為什麼大多淫亂?

本段寫給輔大法律系的同學和學長姊(甚或老師)

感謝來訪,這篇是發在PTT班板上那篇之後。

之所以會想要拖段時間才讓大家能「直接」連過來,是因為不希望各位直接把「同性戀」和「性開放」做連結。或許這兩者之間有正相關(請注意「正相關」與「因果關係」是不同的概念),但那卻不是同性戀應該被直接貼上的標籤。本文即是我個人對這個關聯所做的解釋:

同志(包含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向來都有自我認同的困境需要克服,在從小被強制灌輸的價值觀底下,我們比多數異性戀們會去花時間來想關於性別的問題。在了解了社會對於性向的「要求」其實毫無理由(而只是個習慣)之後,我們的思考模式便會變得相對開放。

「認同」是一個艱難的過程,某部分來說有點像是「認命」(不再抱怨),只是也多包含了「喜歡自己」。就像一個身高不到160或是超過190的人,很可能對自己的身高並不滿意,就客觀來說這是不可能改變的事實(只好認命),但主觀來說:我們可以改變自己的想法去喜歡(認同)自己。男性陰莖尺寸和女性胸部罩杯也是一樣,接受現況是一種認命,動手術是一種不認命(但也需認命地接受「曾經動過手術」的事實),而喜歡現況則是一種認同。

「同志」一詞在定義上與「異性戀」的區別即在於愛戀對象性別的不同。而「性別」差異的客觀外在差異即在於性器官,是以:雖然我們能夠討論「同志戀情被壓迫」這些「公事」,但若論及日常生活的「私事」,同志跟異性戀的差別便真的僅有在性愛方式的不同了。

由上可知,當我們將話題侷限在「同志」,而又不想去討論公事時,就無可避免地必須談論性愛。所以一群人若是因為同屬於同志圈而聚集,那麼其話題很常是在討論性愛,這個現象並不令人意外。

常常討論性愛,也就會面臨性忠貞的議題。相較於(被我認定)比較不常思考而「直接採用」傳統價值觀的異性戀,同志也就較容易經過思考後決定不採用傳統價值觀(但相對的,選擇遵守性忠貞的同志們,也多半是經過思考的,亦應給予尊重),綜合以上即可知同志族群中若真有較高比例的性開放實踐者,實非天譴,乃是人類社會使然。

另外,出櫃的同志由於已經身處「跟禮教宣戰」的立場,願意「公開」談論自己的性價值觀的比例會較高。相比之下,採行性開放的異性戀不一定願意與眾人分享自己的立場,其原因可能是(女性)不願意被冠上「破麻」標籤,或是(男性)不希望對方有過太多性經驗使然。再加上大眾又容易對一個「有同志在其中」的事件有更多注意,以致於我們「聽聞」的(而非全部的)性開放行為,好像大多是來自同志。

最後需要強調的是:

  1. 性開放者通常也不喜歡被性騷擾
  2. 也有很多同志完全無法認同性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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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刻板印象-從物化女體談起

這是吳志光老師[被害者學]的期末報告,其實有三個題目可以選:

  1. 兒少性自主:刑法§222I(2)和§227I同時存在,是否真的表示立法者認可兒少的性自主權?
  2. 兩「小」無猜:男女朋友合意性交,卻因一方未滿16歲而使另一方接受刑責的比例,高達性侵害案件的1/4。究竟刑法§227對於此情形的處罰,有否必要?
  3. 性別

原本是想要從物化女體開始,轉而提性別刻板印象、性向標籤,結果物化女體的點寫一寫就到兩千字了。而這次報告的字數限制是三千到四千,於是只好把範圍縮小成只談物化女體。但其實整體來說,行文方式和架構還是寫得很差。幸好課堂報告的內容是「性/別刻板印象-從性別氣質到性向歧視」,先用Balian Buschbaum和El Lye嚇人之後,再奉上葉永鋕事件,然後轉到性向,把蔣勳跟林懷民搬出來,還算是有引起大家注意~
以下奉上紙本報告:

報章雜誌中充斥著用女性照片作為主要視覺部分的廣告與設計模式,眾多展場中的show girl所吸引的對象們中,有許多並不對其銷售之商品感興趣。儘管一般認為此乃因男性所得平均高於女性 [1],是以服務業大多設定(異性戀)男性為主要客源,以致於使用女性的形象來吸引消費,但這「使用女性的形象」即常被批評為「物化女體」。

近日大眾媒體中,會涉及「物化女體」的議題,多半都是年輕女子搜首弄姿、賣弄身材,也就是以「足以作為(異性戀)男性性幻象對象對象」當作界定標準。但生活中雖以女性作為服務業第一線人員,卻並非以「會讓男性有性幻想」作為主要考量的現象,亦所在多有。

叫賣的男性現已不算稀奇,但是比起一位不斷叫賣的女性,大聲吆喝的男性仍然比較容易引起注意。很明顯地,我們已經習慣女性作為服務業的第一線人員,而且並不以「其外型姣好」作為要求。這樣的想法並非僅存於男性心中,對女性而言,男店員的存在感亦常高於女店員,此乃因「女店員」被認為是服務業的「必備品」,而男店員則不然。

但,我們習慣女店員的存在,甚至於以女體作為廣告吸睛的要素,是否即為「物化」,實為可議。觀其文義,「物化」係指主體將某一「非物」之客體視為「物」。而「物」最常被提及的,乃其可受支配之性質,是以「物化」一詞,宜解釋為:將一實屬「不應被支配」之客體,視為可受某一主體支配之對象。延伸此定義後可知:物化女體即「將女性視為『物』而不再是具有基本人權、不應被支配的『人』」。

非以「引起性慾」作為目的而僱用女店員,一般並不屬於「物化女體」批評之客體。而就一般通念而言,大眾將女模、show girl等以身體外型的視覺效果做為商品的現象,並沒有將該職業之女性的整個人格抹殺的意思,這些女性工作者仍是做為「人」而存在,擁有財產權及其身體的自主權,並非屬於自己以外的權利主體。即使show girl因可做為(異性戀)男性的性幻想對象,而增加了其成為性侵害被害者的機會,那也是該加害者將被害者物化的表現,而不宜謂該等職業的存在物化了女體。否則,若將僱傭關係視為對受僱人的物化,那麼男性僱員亦可作為物化之客體 [2],就不會有所謂「物化女性」之詞彙的出現。

由前述可知,將女體視為一個商品或服務的外加誘因,並不當然等於物化女體。但這仍不改變大眾已習慣「女店員比較常見」的事實。也就是說,整個社會仍是具有性別刻板印象,而認為男性做為服務業第一線人員,是比較特別的。

從屬關係

長久以來,我們並不期待男性有過多的裝扮,其理由自然與工作性質有關。 [3]從農工者,以易於活動為主要訴求;從兵者乃加上攻防與行軍之考量;從仕、任官者,則才以較複雜(但同質性高)之服飾象徵其地位,某種程度亦以「不便於活動」炫耀其「不需肢體勞動」。反觀舊社會的女性則須守婦道、保有忠貞,而被要求常處於複雜的衣著裝扮以增加遭輕薄的難度,並裹小腳以使之不便逃跑,這種防範機制本質上與防盜 [4]實在沒有太大的差異。而不論是將女性做為可能「被盜」的客體,或是為防止逃跑而拘束其行動力(裹小腳),都是名符其實的物化女性(且不只是女「體」),為對女性的貶低以及人格的抹殺。相比之下,本文前述之「僱用女性」即使有將女體做為展示品之嫌,至少當事人都還保有其人格與自主性。

這樣的社會要求與刻板印象交互循環,時至今日,男性的服飾種類仍遠不及於女性。在所謂西方資本主義建構的正式場合中,男性的服裝千篇一律地必為西裝或燕尾服,常見用於增加自身外觀特色的,則僅有襯衫與領帶的花色,亦即:男性被期待是以自身之成就及名聲彰顯其地位。女性則除了有各種造型、款式不同的禮服可以選擇,尚有各類首飾、手環、耳環,乃至於進入室內也不必脫去的帽子,以及各式的露趾鞋,無一不是在正式之餘外加花俏之能事,也就是社會期待著女性會以外貌與裝扮作為吸引人注意的方式。

再觀彩妝用品市場,儘管「男性愛美」已成功被商人去汙名化,但媒體與大眾仍視之為一種異相。各式彩妝商品多以女性為客群,自不待言,「男性專用」的標籤,儼然演變為一種「男性只能買這種,其他都是女性專用」的宣告,而非「沒寫性別的就是都可以用」。百貨公司一樓必以女性彩妝用品與飾品居多,即使名牌包、保養品與古龍水亦有男性市場,但男性專櫃比例仍舊極小。而筆者至今尚未於任何百貨公司一樓見過刮鬍刀或皮帶、皮夾之專櫃,相較於耳環、女鞋的常見性,此即足見大眾對性別刻板印象的深刻程度,已不僅止於面對「人」,而更擴及到了整個生活中的其他事物。

既然女性所需的「配件」與道具種類較多,即不難想像這些配件背後所必須存在的經濟能力。但觀國內女性與男性的平均所得差異,究竟收入明顯低於男性的女性們,是如何支付這些炫耀材的開銷?

先將時光往前拉回。舊時代的女性們是依賴在男性本位下生存,即「幼從父兄,嫁從夫,夫死從子」 [5],沒有自己的收入,身上所有衣著與飾品全是屬於其所從的男性所有。換言之,位高者之女性親屬,其華麗服飾乃是為襯托其所隸屬的男性的光環,而非凸顯女性自身的社會地位或成就。乃至於前述近代西方文化中,女性於公開場合的各式裝扮,亦能作此解釋,如是將女性視為畫紙,而深怕他人不知塗於其上顏料之昂貴,才是真正的「物化」!

刻板印象

回觀今日。筆者未見相關統計,不知現今社會下女性專屬之炫耀財,其經濟來源究竟是來自男性贈送或是女性自購,亦無從確定「男性的錢都存著要買車買房,女性的錢則直接拿來買衣物服飾彩妝」所言之真實性如何。但可以確定的是,儘管女性自購其用品並不被視為病態,但大眾仍然認為男性為女性購置其專屬之炫耀財,乃屬「正常」,甚至為伴侶關係中之「應為」 [6]。可見舊時代所遺留下來的「女性有多種裝扮可能」概念,仍明顯遺留在現今女權抬頭時代 [7]下的主流價值觀中,即使我們並不認為女性比不上男性,但那種「男性多半如何如何」、「女性通常怎樣怎樣」的想法仍充斥在生活裡,此即性別刻板印象之明顯一例。

究其根本,男性與女性確實在生理上有本質的差異,而這些差異也的確並非僅存在於性器官的外觀上,荷爾蒙分泌所影響的骨架、身高、體型、聲音、肌肉生長,都是造成性別生理差異的主因。社會上眾多將男女視為不同的刻板印象以及差別待遇 [8],也或多或少地可追根究底於這些生理差異的存在,如女性生理期所衍生的生理假即是一例。但從生理差異到社會期待,這中間的演繹過程,是否會因為一些錯誤的認知而發生偏差,且這個偏差並沒有因為醫學的進步而消失?以前述的生理期為例,將之推論為「女性的工作、情緒穩定度會有週期性的變化」似無不妥,但若斷言「男性的穩定度平均優於女性」則為不當。此乃因男性並不是永遠穩定,而是現今醫學技術尚不能推測出可能影響其穩定度的波動。是以將女性穩定度的週期性變化作為「平均素值低於男性」這個謬論的理由,實為荒唐。

更有甚者,一些其實是源自於人類社會的不平等對待造成的現象,有時竟被當作是不同性別間與生俱來的差異。舉例而言,過往女性教育程度不若男性,再加上父權社會的壓抑,女性的平均智識或許真的不如男性。但時至今日,在義務教育的推動下,不同性別均能享有至少九年的教育,但在即使在這九年的義務教育期間,仍不乏有教育者,甚至家長認為「女不如男」。此並非僅因「女子無才便是德」或是「最後還不是要嫁人當賢妻良母」等的傳統期待,而是即使在同樣想要求知求學的學生中,男性與女性被貼上的標籤根本就不是源自於生理差異所造成的。社會以及學校認為男性天生就比較聰明,女性天生會死背,於是透過教育加強男性的數理訓練,連帶衍生了如下的對應關係:男/女、理/文、優/劣。 [9]

另一方面,談論性別差異時,無論是生理上的或是社會上的,都常是以統計上的「平均值」來論述。但遺憾的是,即使我們很清楚地知道「女性身高一定比較矮」與「男生念不好文科」這兩個命題是錯誤的,卻還是仍然時常聽聞「女生的柔軟度比較好」、「男生比較會打籃球」、「女性比較溫柔」、「男性比較會賺錢」這些論點。甚至是在認識一個人時,即以對方的性別來評估其能力,於是就很自然地發生諸如「男生就是要負責搬重物、修電腦」之類的社會期待。

歧視常隱藏在性別刻板印象之中。以性別氣質為例,男性與女性分別被期待有著陽剛氣質與陰柔氣質,雖然此一社會期待並非對於陽剛或是陰柔有著優劣之分的評價。但是對於不符合其被期待的氣質的個體,則常有歧視的現象。常見的即大眾對於男性護理人員的異樣眼光,以及將女性的高學歷或職業成就被視為其負資產 [10]。筆者認為:要社會不要在不同性別上面貼標籤,或是沒有刻板印象是不可能的。但至少,我們仍能努力並期待著:某天當一個人並不符合該性別被賦予的社會期待或刻板印象時,不會感受到任何罪惡感、壓力或是歧視。

參考書目

  • 畢恆達等編。《性別解碼全紀錄》。臺北市:教育部。2006。

註釋

  1. ^有所得之女性之平均所得,僅有男性之76%。引自吳志光,〔被害者學〕課堂,2010/12/1。
  2. ^就此而論,所謂「人力資源」一詞確有物化勞方之嫌。
  3. ^關於「外出勞作者多為男性」的現象,一般認為是由於女性受限於生理期與生育,其勞動的穩定性不若男性。
  4. ^此處意指使用繁雜的鎖來造成盜賊行竊的困難。
  5. ^《禮記.郊特牲》:「婦人,從人者也,幼從父兄,嫁從夫,夫死從子。」
    一般來說「三從」一詞最早見於《儀禮.喪服.子夏傳》,但筆者認為其「未嫁從夫」之語不若「幼從父兄」貼切,故在此引用《禮記》。
  6. ^此現象演變為:有伴侶之女性較易擁有炫耀財,而被認為是對單身女性的歧視,故有諸如《敗犬女王》(臺北市:三立電視,2009)之作及其相關議題的出現。
  7. ^此指女性的人權相較於以往受到重視,非謂男女已然平權。
  8. ^此處之「差別」並非指地位上有所不公,而是指男女終究不完全等同。
  9. ^畢恆達,〈筆記公主與機械怪獸-性別少數的就學經驗〉,《兩性平等教育季刊》3 (1998/7),引自畢恆達等編,《性別解碼全紀錄》(臺北市:教育部,2006),142-149。
  10. ^畢恆達,前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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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行政區分之實益

法律系後的第一個報告,寫起來還真不習慣。

行政法期中報告

序說

在公私法二元體制下,公私行政之區分向來為學者間爭論焦點之一,此係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適用法規不同,行政機關因之而受的法律約束力亦有不同。對人民而言,與政府訂立契約之時,究竟何者屬於行政契約而有公法之效力,又何者屬私法契約而須以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概有未明而徒生社會資源浪費。

本文即嘗試先就公私法之區別詳加描述,再進入公私行政之定義及私經濟行政之再分類,最後藉此分類方式探究不同分類之意義,以論述區分之實益。

公私法之各種區別標準及優缺點

自羅馬法以來,法律在傳統上即被分為公法與私法,惟對此分類之區別方式不甚相同,今試就各主要學說論之:

利益說
以公共利益(包含國家和其他公共團體)為目的者為公法,以個人利益為目的者則為私法。然一社會中,眾多個人利益之結合即為公共利益,如交易安全之保護即為公益卻被規定於私法,故知此標準不宜作為唯一之分類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中,對放領公有耕地之看法即有採之。
從屬規範說
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者則為私法。又稱從屬說、權力說、加值說,其缺點(反例)為:監護關係(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係為私法,卻有上下隸屬、強制服從關係;而行政機關之間亦可基於平等關係訂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即採之。
主體說
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以上為行政主體者,為公法之規範,若法律關係之主體均為私人,則為私法之管轄。惟國家或機關實務上仍可因私法之關係從事法律行為(如租賃、採購),稱之「私經濟行政」,將於本文詳述。本說於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被採用。
特別法規說
國家或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而規範其權限義務之法律,謂之公法;若該法對任何人均得適用而使之可能發生權利義務者,則為私法。此又稱新主體說、歸屬說,由H.J. Wolff首創,係被認為改良了前述三者的缺漏,而漸受重視。
新特別法規說
由學者H.G. Wilke和F. Kopp先後提出,即於特別法規說之基礎上,若立法者於訂立法規之際,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將特定之範圍或某項規定從一般法律規範(即私法)中分離而成為特別法規,則該特別法規亦為公法。此說係將部分社會法(如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屬於私人間雇傭關係限制之法規),因其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目的,而將之歸類為公法。
傳統說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均視既有之司法判解或約定成俗之方式,加以判斷公私法之分別。此說因不確定性太高,一般僅被視為當其他區分方式無法判斷時之輔佐依據。惟亦被大法官採用於釋字五一八號解釋中。
事件關聯說
指某一事件中一部份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關係者,將整個事件視為公法關係。此說係需依賴既有之其他依據的判斷,且一事件究竟得否分割為二獨立事件視之,亦常有爭辯,故此說亦僅作為輔佐依據而無法單獨採用。釋字一一五號解釋即採此,而認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放領耕地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
一元論
即否定公私法之區別,主要由H. Kelsen、A. Merkl、R. Wiethölter採用。
三分法
除公私法外,再將受私法支配之給付行政另予獨立而稱之「行政私法」。惟此說之採用者並不多見,於我國現行法制下亦難援用。

公私行政之定義

吳庚教授採「適用法規之性質」之分類方式,以對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區別,分述如下:

公權力行政

又稱高權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對人民之行政作用,主要方式包含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地方自治規章等。

由於公權力行政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廢止,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嚴格受依法行政原則羈束,除「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義務」原則外,行政程序上亦有行政程序法與相關法令之明文規定。

當人民權益受公權力侵害時,則受憲法第二十四條保護,可依程序法請求救濟。如為行政機關依職權之行政作用,則依行政訴訟法;如為公務員違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瑕疵受害,則依國家賠償法。

私經濟行政

私經濟行政於判例上稱為「私經濟行為」(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又稱國庫行政(四十五年判字第九十三號有「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之用語),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W. Jellinek形容此行政方式為「國家不著制服,而以平民身分出現」。然行政機關受組織法規範,其行為必有其行政目的,今就其不同之行政目的,而得將私經濟行為分類如下:

行政營利行為

指政府透過私法組織或特設機構所為之營利行為。此處所指私法組織,係謂公司或商號,諸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須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屬於國庫,或其事業組織特別法有規定者,屬國營事業,其營業除受私法上之限制外,亦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羈束。

而稱特設機構者,謂因法規而設立者,如改制前之中央信託局。此類機構依其設立法規,亦可能得以不經委託即獨自行使公權力(惟行使公權力時,當然受公法拘束)。

行政輔助行為

指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而對內部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以私法取得之行為,例如採購公務用品、營造或租用辦公處所、雇用臨時人員即屬之。雖須受政府採購法或相關法令之限制,有其招標程序,然對人民而言,於該類交易行為中,係與政府居於法律平等地位,僅受私法之規範。

私法形式的給付行政

指為達成行政上任務,而採取私法型態之行為。

謂「給付行政」者,指政府提供資源而供特定或不特定人民享用之行政行為。此一名詞並不以適用法規為分類依據,故仍有公法行為之可能,如釋字四六六號解釋則言公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保均屬公法事件。

一般而言,經濟補助原則上屬私經濟行政,如助學貸款、住宅貸款。惟行政機關自行辦理補助時,亦有成立公法關係之可能,如釋字三四八號解釋即謂醫學系公費生屬行政契約,因而受公法規範。另須注意者,人民於私法上之關係仍可能因國家之行政地位而受有影響,如出售國民住宅係屬私經濟行政,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其抵押權順序仍可能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

純粹交易行為

指政府基於行政目的,以私法方式參與市場,如買賣外匯、出售政府持股等經濟行為。由於其係基於私法上之作為,故終究仍受市場供需法則支配。此分類由於法規上係可歸入前項「私法形式的給付行政」,部分學者並不特別將之列出。惟其於經濟上之意義尚可分割,故筆者認為仍有區分之必要。

區別之實益

區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實益

行政機關之一切行為均受其組織法羈束,自不待言。惟行政作用、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國家賠償等之行為法,均僅有拘束公權力行政之效力,而不及於私經濟行政。故人民如於私法上受到國家侵害,仍需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公法係國家居於公權力地位,對人民權利施以強制拘束力之依據,人民對國家之合法行為僅有承受之可能;而私法之特徵為雙方平等與契約自由,當事人能以自己之意思對自身事務做最佳判斷後為之。是以在一個私法保障制度完善的國家,若能排除契約自由之濫用,人民與行政機關即可有於私法上享有高度之自由,於平等地位互負權利義務,此即為區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實益之一。

而國家居於統治地位,如欲求更高價值之公益,則依憲法二十三條立法,強制以統治地位對人民施以公權力行政,並限制人民權利或使人民負有義務,係屬必須。是以強調公權力行政之統治地位,對國家發展實屬必要,此為區別公私行政實益之二。

再,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之行政契約中,雖人民亦能自主決定是否簽訂該契約,且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雙方之法律地位或法律關係上卻不因此而完全對等。故仍須視之為公權力行政,並受公法規範,以使人民之權益不因該契約而生之不平等法律地位而受損害。此為區別公私行政實益之三。

另,各類法院受有之執掌不同,如行政機關或人民於法律上有疑義或爭執時,對於究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尋求救濟途徑,難以確定,則必生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受理或均不受理之事。國家依法行政,而法律有其明確性之必要,是以於法規條文中明確區分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亦為不可不為之時勢所趨。此為區別公私行政實益之四。

然縱為公法上之法律爭執,其訴訟未必於行政法院為之,而仍需視法規、判例或個案而定。除國家賠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等事件,各依其相關法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但書,可能屬普通法院管轄外,亦可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中,楊大法官建華、吳大法官庚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謂「公法上之契約,...因契約之性質不同,究應適用行政救濟程序,或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在法律上更有區別之必要」,知因行政契約而起之爭訟,亦有採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

區別各類型私經濟行政之實益
憲法拘束力的討論

行政機關雖有私經濟行政運作之可能,然其成立畢竟仍是以國家發展與人民公益為目的,故私經濟行政之目的亦均應符合憲法。是以私經濟行政雖鮮少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且依私法上與人民居於平等對立關係,仍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受憲法之拘束。

若論及基本權的國庫效力,通說認為:給付行政既是為達成行政上任務而採取之行為,即應肯定其於公共利益之立場。故給付行政即使以私法形式為之,亦應受基本權拘束,以防國家遁入私法而便宜行事。而其他非給付行政類型之私經濟行政(營利行為與輔助行為)由於其形式與實質內容均屬私法範疇,故僅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

針對此通說,筆者則認為:行政輔助行為係行政機關之內部作為,對契約之相對人以外並無影響,且亦易於立法約束之(如現有之政府採購法)。行政營利行為則為國家透過私法組織所為之,於理亦應符合憲法對人民之基本權保障。舉例而言,若一市立泳池禁止女性入內,而採通說認其並不直接受基本權的國庫效力所及,則只要其並不處於市場壟斷地位,就難以依法令而論處此一不平等之情事。然就大眾對於公立設施之法感情,均對其有平等原則適用之期待,故基本權仍應適用於行政營利行為。

前段之例係採自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惟該文係採全面適用說,而認所有私經濟行政均應全面適用於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力之保障。然觀此三種論述,即可見:若不將私經濟行政做分類,即難以描述此三種論點相異之所在。故區分各類型私經濟行政,仍有其實益。

人民日常生活

除法理上之討論外,私經濟行政之區分,對人民之日常生活亦有幫助。舉例而言:人民依法納稅,故關心政府經費分配與使用情形,乃其當然權利,亦受憲法之保障。將私經濟行政做出分類,有助於人民於政府提出政策時,了解其目的與監督其運作。

而行政輔助行為與國營事業之採購,均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但民眾若欲捐款節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對行政機關和國營事業之捐獻,有列舉扣除額上限之差異。是以:同樣是由政府主導而與人民發生私法關係之機關,卻能於其他法律關係上發生不同樣態之影響,此即有區分之必要。

其他社會學科之討論

各類型私經濟行政,對市場有不同之作用方式與效果,經濟學上即常有政府應如何參與市場之討論,即稱公共經濟學或財政學。其除對各種公權力行政對經濟之干預(諸如租稅、最低薪資、價格範圍限制)有所討論,對於私經濟行政上諸如公營事業及其外部性、社會福利政策,乃至於財政分權等政治學議題,亦有與法學理論上不同之研究角度。然觀其對行政區分之方式,亦可知對於私經濟行政分類,乃至於公私行政區分之必要。

參考資料

  1. 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9(2003/7): 64-73。
  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20,147-148,409,413-415。台北市:三民書局,2010。
  3. 王澤鑑。《民法總則》,13-17。台北市:三民書局,2010。
  4. 植憲。《憲法必背釋字精研》,2-18-2-26。台北市:高點文化事業,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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