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門檻設計與數學

本文已有新版:公投的酵果,敬請參閱。

(本文「沒有」提出解決辦法,而是指出一些我認為被忽略的東西。)

一、文獻回顧

ckhung0的〈數學觀點看公投門檻: 高中數學的 「單調遞增函數」 是立法委員的死穴嗎?〉認為:
論點1:不應「多一個人來投反對票, 反而讓原本的不通過翻盤成通過」
並以之為前提而說明公投的贊成率門檻應該是單調遞增函數。其中「贊成率」的分母是「投票權人總數」而非「投票人數」。
就其語意,應該也可追加一條件:
論點2:不應「多一個人來投贊成票, 反而讓原本的通過翻盤成不通過」
如果同意,那麼門檻函數f(x)應該有個特性是:
f(x+a)-f(x) <= a for every x >=0 and every 0 <= a <= 1-x

而如果門檻函數是可微分的函數,那麼依照論點1與論點2,其應滿足:
0 <= f'(x) <= 1
至少,在門檻函數可微分的區段中,應該符合前述條件。

我的質疑在:論點1是正確的嗎?
(註:我其實對論點2是否正確也有存疑,只是尚無定論而猜其正確)

二、公投「否決」的效果

公民投票法關於「投票結果」的規定集中在第30條至第33條,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通過」與「否決」的效果,並不是相反的。
簡言之,「通過」確實表示「政府應照做」,但「否決」只表示「政府不需照做」。
換成核四議題的說法就是:如果把題目定成「停建」而結果是「否決」,其效果是「可以不用停建」而不是「必須續建」。

用術語來說的話,就是:公投案僅在通過時,對政府發生拘束力。
用法律文字來說的話,就是:公投案通過時,政府「應」有作為;否決時,「得」不作為。
用白話文說的話,就是:公投案被否決的話,政府想做甚麼都可以。

我們知道「否決」有兩種可能:
(一)投票率未過半
(二)贊成票未過有效票之一半
在第二種情況或許會礙於輿論壓力,但在第一種情況下,不難想像政府以「表態人數不足」作為「全民的意見並不是真的反對」的藉口,而仍然施行投票案的內容。
(其實就算是投票率過半的否決情形,也可能發生前述狀況)

三、兩個二分法的盲點

在當前核四案的狀況,其實民眾是想確認「到底要不要續建」。在這樣的前提下,應該要是「必須續建」和「必須停建」兩種選項。但如前所述,公投法的設計是只有「應XXX」和「得不XXX」兩種結果,而沒有允許第三種可能。

想像一下只有兩個候選人的選舉,除了「有人當選」之外,還有一個情形是「沒有人當選」。(註:我國選罷法原則上不會這樣,另建議搜尋「反對所有候選人」)

但是公投法的設計卻是:先在兩個候選人(「續建」與「停建」)之中「選」一個出來辦選舉,然後決定贊不贊成這個候選人當選。
也就是說,我們其實選了兩次。第一次是選「需要考慮XX嗎」,第二次是選「要不要XX」。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連「公投的題目是甚麼」都要爭論。
假設第一次是選「需要考慮停建嗎」,那麼法律上後續並沒有「非續建不可」的空間;
但是如果真的被否決了(我國公投至今也確實都是否決),輿論觀感卻會變成「一定得續建」。

另一個二分法的盲點,則在於投出去的「票」有幾種可能。
我想大多數人會回答「兩個,只有『贊成』跟『反對』」,但其實還有第三個:廢票。
幸好,公投的門檻是同意票要超過「有效投票數」的一半而不是「投票人數」的一半,所以在公投案我們不用在此著墨太多。
邏輯上還是要稍微注意一下:假設投票權人總數是10萬,2萬人投贊成票、1萬人投反對,那麼剩下的7萬人如果都沒投票,就是否決,如果都投廢票,就會通過。

四、門檻的設計原理

為解釋方便,以下分為三種情形:
A:通過
B:投票率未過半,因而否決
C:投票率過半,但贊成票未過有效票的一半,因而否決

我對現行公投的理解是:決定要不要逼政府有所行為。(註:「行為」包含「做」和「不做」,法律上稱為「作為」和「不作為」)
這跟人事選舉很不一樣。人事選舉是「我們必須選個人出來」;但是公投卻不是決定「我們要逼政府做甚麼」,而是「我們要不要逼政府」。

在這個前提下,A情形(公投通過)就是「要逼」;而B情形(投票率不足)則可以理解為「沒甚麼人關心要不要逼」;C情形則是「大家覺得不需要逼」。

B情形下,公投法認為這個表決結果不足以代表民眾意見,所以這個議題沒甚麼人關心、對政府沒有拘束力,而這個議題現在沒甚麼人關心,數年內大概也不會有,所以三年(或八年)內不能再提相同的公投案。

C情形下,公投法認為這個意見有效,而這個意見就是「不用管政府」,所以對政府沒有拘束力,而由於已經「決定」不用管政府,太快推翻的話很難做事,所以三年(或八年)內不能再提相同的公投案。

但是,我們的公投法把B跟C都歸叫做「否決」,且有相同的效果。

五、(我想不到標題)

在前述的設定下,我並不覺得一開始的論點1(不應「多一個人來投反對票, 反而讓原本的不通過翻盤成通過」)是絕對正確的。
假設投票權人總數是10萬,而有49,900人贊成、沒有廢票,那麼:
情形S:反對票有50張時,全案為否決;
情形T:反對票有500張時,全案為通過。

情形S的考量是:表決結果不足以代表民意,所以「不用逼政府XX」。
如果理解為「逼政府不能XX」,所以才會覺得詭異。

請注意這並不是說目前的門檻函數就是「好的」。我認為它不夠好的原因並不是數學,而是會造成議題本身的討論失焦(比方說,我居然把心思花在寫這篇文,而不是討論核四或核能問題)。
(不然,許多法律規定的詭異之處太多了,例如「無過失責任」竟然要求沒有錯的人要賠錢,但其實也是有其考量的)

附帶一提,ckhung0提出的方案中,B方案與修憲門檻相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六、另一種修法方式

在前述「二分法的盲點」乙節中,我們知道現行的公投制度沒法讓核四議題的選項變成「必須續建」和「必須停建」,那麼有沒法子改呢?

回想既有的三種情形:
A:投票率過半,且贊成票多於反對票
B:投票率未過半
C:投票率過半,但贊成票未過有效票的一半

假設公投題目是「要不要XX」
我個人的意見是:A情形依然是「必須XX」,B情形依然是「隨便」(因不足代表民意),但是C情形卻是「不可以XX」。
簡言之,就是讓「反對XX」的人的意見,也可以在該意見為多數時可以約束政府的作為。至於以「一半」為門檻而有「非此即彼」的效果會不會太危險?我沒有定論,但是也可以這樣:

A(必須XX):投票率過半、贊成票達投票人數的2/3
B(隨便):不是A也不是C
C(不得XX):投票率過半、反對票達投票人數的2/3

不過,這樣的設計下,關於「不得重複提案」的規定要怎麼設定,恐怕是個難題;
更麻煩的問題是:所有問題都可以用同樣的設計嗎?如果要分類,誰來決定一個問題該歸屬哪類?

七、附論:關於投票議題的思考建議

(一)討論投票門檻時,應注意下列各數字間的關係:
A: 投票權人
B: 出席人數(公投沒有此問題,或說B==C)
C: 投票人數(可能出席但不投票)
D: 有效票數(可能投廢票)
E: 贊成票數

(二)在人數不多時,並需注意門檻是否包含自身(即:「超過」或「達」)。在此可以試著思考:為何常見的門檻是「過」半數而不是「達」半數?

所以公投通過的門檻是:
C/A > 0.5 且 E/D > 0.5

而修憲就麻煩的多:
  • 立法院內的提議門檻是
    E/A>=0.25,
  • 立院(對外)提出憲法修正案的門檻是
    B/A>=0.75 且 C/B >= 0.75 且 E/B >= 0.5,
  • 全民複決的門檻是
    E/A > 0.5。
註:公投也有提案門檻,依題目性質而定。

本文已有新版:公投的酵果,敬請參閱。
......
... read more

碩論前言:法律與音樂──除了著作權之外

高睿甫,〈開放式關係:原創多媒體音樂作品及詮釋〉(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音樂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Ⅲ-Ⅳ。

誌謝

在感謝責罵我「要寫《開放式關係》,這一年多來卻沒甚麼性生活」的指導教授之前,必須先感謝26年多前,任由我的手指與性器通過她的性器的女性,以及27年多前以危險性行為的方式對那位女性的陰道無套內射的男性。

之所以要感謝他們,並不是因為他們的前述行為,而是由於他們在我的成長過程中總是鼓勵並允許我做許多的嘗試,並默默地對我付出關心。在高中時期因為熱衷社團而成績明顯下滑之時、在我放棄可以逕行錄取資工所的機會而堅持要考音樂所之時,以及在我放著音樂所學位不管而跑去重考進法律系、繼續當米蟲之時,他們都默默地看著但又有所付出。甚至在我對他們出櫃之時,他們是互相擔心對方是否會自責沒有把我教好。我想我就是一直處在幾近奇蹟的幸福之中吧。

而幸運的是,即使我沒有傳統古典樂的歷練,指導教授董昭民老師仍然能夠帶領我用藝術的視角、用新音樂的方式進行聲音藝術創作。在這些創作的期間,董老師更以導師的身分從創作目的的定位、情緒困境的緩解,一直到聽覺效果以及實作方法等,全部都會一起參與。唯一讓我覺得不夠滿意的,恐怕就是董老師太盡責而沒有好好吃飯與休息吧。

而讓我膽敢實作本作品,還要感謝許多為性言論自由奮鬥的前輩們,特別是我的兩位偶像:何春蕤與許玉秀。若不是何春蕤老師自《豪爽女人》以降的言論,以及動物戀網頁事件[*]對社會的衝擊,曾經難以想像婚前性行為的我,就不會知道自己對性的幻想與享受並不是罪惡;若不是許玉秀老師在釋字第617號的不同意見書中,把其他大法官罵得狗血淋頭[†]、讓我看的熱血沸騰,廿歲以前都對社會議題漠不關心的我,就不會知道原來自己的意見、聲音、夢想,是不用受到既有框架的束縛,而且可以靠自己破除那些束縛並實踐的。

法律與音樂──除了著作權之外

在研究所休學的那一年中,我去唸了法律系。與其他法律系學生不同的是,我不只是要用法條來解決不公義,而還要反映法條本身的不公義(詳見文末自介)。這樣的出發點讓我在學習法律上有更大的投入,也讓我得以回答芳瑜學姊問我的:「學法律對作曲有甚麼幫助?」

許多藝術家的創作理念與動機是來自於對社會狀態的反應。但如果不能洞悉社會議題的癥結所在,就很可能流於哀怨自嘆、孤芳自賞。一個對社會議題有熱情的藝術家,可以創作出對於各種「熱門」社會議題(如氣候變遷、貧富差距、人情冷暖)均讓人印象深刻的作品,但也很有可能因為對議題本身的不夠了解,而只能被評為設計精良的話題商品。

必須對理念感到清晰透澈,才能夠創作出撼動人心,並引發潮流、改進社會的作品。要對社會議題做出透澈的反思,必須先對社會有足夠了解,而法律正是社會運作的依據之一。瞭解法律為何不照著自己希望的方式規定或運作,也許就能洞悉社會為何不照自己期盼的方式運作[‡],而這些正是一個想要改變社會的「人」,要成功傳達自己意念的先決條件。

所以,「瞭解法律」對於音樂人來說,並不只是用著作權來跟侵權者索賠,也不限於政府應撥用多少款項支持各式音樂產業,或是音樂人的勞健保、稅務、退休金的問題,而是一個以「傳達訊息/意念」為職業的人,做為「社會的參與者」的學習歷程。

註腳

[*]
詳參何春蕤編著,《動物戀網頁事件簿》(桃園縣中壢市:國立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2006)。
[†]
開頭第一段為:本席因為不曉得「在四處緊急調度使用的文句組合之下,多數意見知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寫什麼和做什麼」,所以不敢附和;因為懷疑「多數意見不是『新性文化價值觀』對『舊禮教』的安撫,而是所謂『男女常態性價值秩序霸權』對所謂『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施捨」,所以不敢贊同。(引號為筆者所加)
[‡]
之所以用「也許」,是因為法律並非社會運作的唯一因素。
......
... read more

不擅長操作媒體的檢察官六四運動──兼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3]但書中「公平正義」係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基於對此決議的不滿,吳巡龍檢察官認為將導致「突襲裁判無得上訴」[4],於101年6月4日至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現場亦有許多檢察官前往聲援。但系爭決議引發的論戰中,筆者感受最深的並不是兩派立場有無理由的問題,而是多方對自己立場的論述方式,以及各自對於「公平正義」的刻板印象。

討論基點誤導大眾觀感

莊秀銘律師贊成系爭決議,說道:「打官司就像檢察官和被告、辯護律師參加烹飪賽,當裁判的法官若在某一方菜餚裡加調味料,比賽還公平嗎?[5]」然而系爭決議並不是「解除法官調查『所有』證據的義務」,而是「只解除調查『對被告不利』那一部分證據的義務」,若依照莊律師的譬喻,其論述應該為「當裁判的法官只有義務在辯方那邊加調味料,比賽還公平嗎?」

會造成輿論有這樣片面的認知,與我國法治教育很「成功」地灌輸人民「法官應中立『聽』訟」有關。當決議說道「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6]」,而反對決議的論述是「不應只有檢察官有『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的義務」,基於人民對白色恐怖的陰影與對公權力的不信任,輿論的心態就會認為反對決議的論述是在要求法官「球員兼裁判」。

論述過簡而瑕疵充斥

或許是因為希望整件事能造成輿論效果,在雙方的論戰中,有著許多簡潔但有漏洞的論述。試舉二例如下:

陳鋕銘檢察官寫著「法庭的結構是以法官、被告與辯護律師、公訴檢察官的三角形相互制衡所構成,…檢察官依法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都要一體注意,…因這個解釋變成…被害人與社會公益在法庭上的優勢被限縮到只剩1/6」[7]。這是基於三個訴訟主體對於兩個相反立場的注意義務,然而注意義務切為六「等份」,不但意味著反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也難以解釋:既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都要一體注意」,而法庭上雙方的優勢應該各是1/2才公平,那何必還要允許被告選任辯護人?

贊成決議的李茂生教授則表示「舉出被告犯罪證據,本來就是檢察官的工作,叫法官去做,沒有道理。[8]」此論點應可解讀為「那是檢察官的工作,『所以』法官沒有義務做」,但這樣的觀點就像是在說「照顧小孩是父親的工作,『所以』母親沒有義務做」,完全沒有回應到「檢、院『共同』承擔調查義務」的論點。針對此點,筆者認為或許可以用「連帶債務」的概念去理解檢察官的立場: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的義務,檢察官的失職就算得做為懲戒檢察官的理由,也不應當發生「判決結果不公義」的效果。

人民缺乏對檢察官的認知

我國的法治教育並沒有介紹「檢察官」這個職位。人民對法院的認知僅有「法官要中立」和「律師要幫我」,缺乏對檢察官的認知,而認為犯罪的逮捕是警察的工作。又近年來檢察官的新聞版面又多與政治操作脫不了干係,以致於如果提到「檢察官『應』打擊犯罪」,輿論會先擔心「檢察官被政治力介入」而忘記「被害人的存在」。

於是,人民開始認為:應無罪而卻起訴的案件,就是檢察官的濫權;應有罪卻被判無罪的案件中,要嘛是恐龍法官對證據視而不見,要嘛是花瓶檢察官對證據知而不查。而基於對法官「只需聽訟」的錯誤認知,檢察官的形象就變成行政權的魁儡打手,負責貪污、瀆職、擾民或是性侵;而基於檢察官可以指揮警察,所以警察在刑事事件的處理瑕疵也全部由檢察官承擔輿論壓力。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檢察官甚至變為花瓶,因為群眾在媒體上只能看到哭訴的被害人。

誤認檢察官的職責是政府的打手、白色恐怖的根源,就如同認為娼妓是道德的敗壞、性病的傳染源一般。而輿論對於此一現象的大聲斥責,或許也都隱藏著「要標籤/聲明自己的清白/純潔」的心態。

未見司法內部的對話

檢察官六四運動的另一不理想之處,則在於沒能促進法官社群的內部對話。站出來反對檢察官立場的,是為了獲得被告生意的律師,以及恐懼於白色恐怖的民眾。即使有部分法官表示「我不去調查,怎麼會知道證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9]」然而這樣的立場其實並不受系爭決議影響。

對於法官而言,系爭決議減少了義務但不減少權利/權力,身為既得利益者,法官社群自然不太會反對,或說:不會太在乎。而那些盡責的法官們原本就會主動調查證據,是故系爭決議對法官的影響,大概僅有「得要忍受檢察官不斷地聲請調查證據」吧。準此,筆者懷疑:該決議其實是最高法院為了拉攏下級審法院,並進而降低發回率,間接提高維持率,讓司法統計數據「更好看」的陰謀。

系爭決議違憲?

在確認系爭決議的實質內容是否合憲之前,必須先確認程序問題,也就是:最高法院有無職權做出此決議?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於91年之修正理由一「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應認立法者有意授權司法權定義「公平正義」。又除釋憲外,我國之「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於事實上亦由最高法院壟斷,故可推論:系爭決議並無逾越立法意旨。惟立法權自身雖有制定審級制度、限制上訴條件之權[10],但並無將此一權力讓渡予司法權之權;而授權方式並非於法條中明述,而僅在立法理由中承認仍有違憲爭議的決議、判例制度[11],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綜上,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並無做出系爭決議之權。

至於系爭決議的論理依據,則有數點疏漏。第一,公平法院原則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指,僅得推出法院對於「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與「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之調查義務均相同,而非謂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第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應解為對公務員之要求,而非對國家權力運作之要求。除非將此一實質責任擴張至相當於「無過失責任」之概念,否則既然證據永遠是處於流動狀態[12],檢察官縱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也不必然於證據之調查即無所疏漏。若謂此時國家即無調查真相之義務,豈非輕言放棄公權力、更有害於公平正義乎?又縱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真有故意或過失致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聲請)調查,亦僅發生檢察官失職懲戒問題,而非國家刑罰權喪失之問題。

第三,法院有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與無罪推定原則並不違背,亦與糾問制度有別。按無罪推定為「依照證據」之意,而非調查證據義務之分配。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係基於「發現真實」之義務,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否則檢察官亦受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如依決議內容之邏輯,豈非檢察官亦僅得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乎?又糾問制度乃「不告而理」,係指司法權未經告訴而行審理,與審理中如何辦理無涉。

然則,筆者並非認法院即應有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之義務,而是認為:法院是否有調查義務,係立法裁量權行使時,司法制度之設計問題。而依平等原則,如欲規定「僅有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之義務」之制度,不應僅以被告人權為唯一理由(因為不利證據之調查,並不必然發生「侵害被告人權」之結果),而或可考量依案件類型(如刑度、被害人之有無)、以訴訟經濟為考量而斷。


註解

  1. [1] 國立交通大學100學年第2學期刑事訴訟法課程報告,此課程由林志潔副教授與邱忠義法官共同授課,本報告由林志潔副教授指派。
  2. [2] 國立交通大學音樂研究所碩士生,學號9646515。
  3. [3]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4. [4] 「以最近101台上530號判決為例,…屏東地院…認為該文書確實出自偽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而為無罪判決,主要理由是…印文看起來相同。檢察官被突襲不服上訴,認為二審未就契約之印文為鑑定,違背調查義務。最高法院即依本決議,認為檢察官未於二審辯論時聲請鑑定,法官無主動送鑑定義務,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見吳巡龍,我到最高法院靜坐的原因,自由時報(2012/6/3),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jun/3/today-o6.htm 。
  5. [5] 蘋果日報,學者:叫法官查對被告不利事證 沒道理,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605/34277615 。
  6. [6] 司法院公報54卷4期357頁。
  7. [7] 陳誌銘,找回全民的最高法院,台灣法學雜誌-最高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特刊,44-45。轉引自檢察官六四運動,Facebook,http://www.facebook.com/prosecutor64/posts/398799986839364 。
  8. [8] 同註5。
  9. [9] 同註5。
  10. [10] 釋字第442號。
  11. [11] 我國的決議與判例制度,實務上導致憲法第80條未能完全發揮作用。
  12. [12] 「被告的辯解可能前後有不同版本,證人可能翻供,不同證人間可能說詞互異,甚至連物證有時會有不同的鑑定結果。」見吳巡龍,註4文。
......
... read more

我國性交易產業管理的法制沿革與評析

是第一次寫上萬字以上的報告,所以整個架構亂七八糟的,但還是自認應該算是有整理出一些東西,所以還是分享於此~(原為國立交通大學林志潔副教授於100學年第1學期開授之「性別與法律」期末報告)

摘要

我國立法院審議性交易政策,是在1991年與2011年。為何事隔20年後的修法結果,會被批評為是回到20年前的違警罰法時期?女性主義中,反對性交易者,認為政府目前已有能力處理弱勢者的生存問題;而全面贊成性交易者,則認為社會有能力克服性剝削和性別不平等。大體而言,雙方都陷在自己不切實際的幻想之中。本文先陳述性工作以及其管制的正當性爭論,再討論其與憲法與國際公約之關係,最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為主,分析我國對於性工作的管制沿革,並試圖以不同角度提出批評建議。

關鍵字

  • 性交易
  • 違警罰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女性主義
  • CEDAW

全文下載

〈我國性交易產業管理的法制沿革與評析〉(Google文件,可點選「檔案」下載doc檔)

章節目錄

1 性工作的正當性爭議
1.1 不同的評價角度
1.2 性交易的正面價值
1.3 性交易造成的道德或法益侵害
1.4 小結
1.5 處罰的正當性與可能可行的制度
2 性交易在憲法中的定位
2.1 司法院釋字第666號
2.2 工作權
2.3 性自主權
2.4 隱私權
3 國際法
3.1 禁止販賣人口及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
3.2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3.3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3.4 翻譯問題
4 我國的性交易管制
4.1 管理娼妓辦法與自治條例
4.2 私法關係
4.3 違警罰法
4.4 民國80年制訂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4.5 民國100年修正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5 批評建議與結論
5.1 極端立場的偏頗
5.2 不討論緊急避難的原因
5.3 嫖客視角的缺席
5.4 總結
參考文獻
......
... read more